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國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定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邱淑芬、楊枚良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
2、第10至11行:有關「晚間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間9時25分許」。
3、第8行、第12至15行有關「楊玫良」之記載,均更正為「楊枚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
2、證據清單編號3有關「LINE對話紀錄乙份」之記載更正為「手機簡訊紀錄乙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被告受託處理債務事宜,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楊枚良、邱淑芬母女,係基於單一犯意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侵害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一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之貨款糾紛,應以合法方式索討,卻逕以前言詞恐嚇、潑漆、灑冥紙等非法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財物受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可徵其具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陳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如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2、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有關附條件緩刑諭知之立法目的,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其實效,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於告訴人2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一即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邱淑芬、楊枚良支付如附件一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數額之損害賠償。
3、復審酌被告111年11月14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1年2月15日、8月30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答辯狀所載被告因罹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即所謂「躁鬱症」,據該症特徵之一為情緒過於亢奮而失控,導致亂發脾氣、講話不經思考等情,有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審易卷第63至75頁),是為促使被告積極定期就診、服藥,以免再犯,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4、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被告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撥打電話或利用簡訊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2人,遂行其恐嚇犯行,如前所述,並為被告所是認(偵查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1年11月14日調解筆錄)
1、給付內容:陳定國願給付聲請人2人(邱淑芬、楊枚良)合計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2、給付方式:陳定國於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96號被 告 陳定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國因案外人梁先生以人民幣5萬元向楊枚良、邱淑芬母女購買水果苗,事後梁先生未予收貨及楊枚良未退還款項,經由梁先生告知委託催討款項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楊枚良及邱淑芬所經營之山水園公司,向楊枚良及邱淑芬恫嚇稱:伊有委託書,要幫梁先生要錢,新台幣5萬元就好,不然後果自負;要丟冥紙、雞蛋及潑油漆等語;並於同年月6日起多次以匿名電話在邱淑芬、楊玫良語音信箱內語出三字經等穢言,並於同年月13日留言恫嚇稱:欠錢不還就去砸妳們的店等語;於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址山水園公司及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邱淑芬、楊玫良住家門口丟冥紙;於110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至上址邱淑芬、楊玫良住家門口砸酒瓶;於110年8月18日凌晨2時12分許,至邱淑芬、楊玫良上址住家門口潑紅色漆;均致使邱淑芬、楊玫良心生畏懼。
二、案經邱淑芬、楊玫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110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址向告訴人催討款項,揚言新台幣5萬元處理這件事,不然後果自負;有多次以匿名電話在告訴人等語音信箱內留言辱罵言語、要對告訴人不利;有去丟擲冥紙、潑漆之事實。 2.供承本件恐嚇犯行。 2 告訴人邱淑芬、楊枚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淑芬蒐證影像光碟1片、LINE對話紀錄乙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晚間9時許丟擲冥紙、110年8月18日凌晨2時12分許潑紅漆之事實。 4 被告暱名於110年8月10日、11日、13日來電錄音檔譯文3份 證明被告多次以匿名電話在告訴人等語音信箱內留言各種辱罵言語,甚至揚言要砸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另告訴人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10年8月2日起,在上址山水園公司向告訴人等恫稱:「現在新臺幣5萬元處理好這件事就好,不然後果自負!」等語,於110年8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山水園公司張貼:「欠錢不還 人渣 丟臉丟到國外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查,告訴人等與案外人梁先生確實有購買水果苗糾紛,被告係託告訴人等請求返還款項為新台幣5萬元,並未超出告訴人等所供承販售水果苗之款項為人民幣5萬元之金額,業據告訴人等陳述在卷,並有卷附梁先生委託書在卷可稽,則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逕以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相繩之,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具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