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曜民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曜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賴曜民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傍晚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
一路工地內,拾獲脫離本人鄭合裕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擅自取走而侵占入己。
㈡賴曜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犯意,接續於110年6月29日晚上7時15分、32分許,使用鄭合裕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加值語音服務客服人員告知鄭合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四碼、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使對方誤認係鄭合裕本人消費,先後儲值新臺幣(下同)899元、1,000元至賴曜民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藉以獲得免付該項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被害人鄭合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110年7月電信費繳款通知、門號服務紀錄網頁截圖各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9日函覆說明暨被害
人、被告賴曜民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距離測量結果各1份。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先後2次盜用同一人所持用電信門號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然證人鄭合裕明確陳稱:其係因施工方便而將首揭行動電話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工地某處,嗣欲使用該行動電話時發現不見等語,足見鄭合裕清楚知悉其行動電話原擺放位置,該行動電話係遭他人破壞此持有關係(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破壞此持有關係)而脫離其持有,非屬刑法上「遺失物」,而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從而被告撿拾該行動電話並侵占入己,應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應論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逕予更正。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罪刑,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逕將告訴
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進而盜用被害人之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進行儲值,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與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做油漆工,日薪2,000多元,需負擔家中房貸,最小的小孩國三,需扶養2個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及盜用行動設備不法得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被害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以不正方法獲得合計1,899元之不法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
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