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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桂琴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17、1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07、14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負擔:(一)應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二)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3017號、第16708號起訴書第1至8行:丙○○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如任意將個人或家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並依指示發送至其他不明申辦人之比特幣帳戶,所提供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與不明之人(起訴書誤載為「阿進」),或與暱稱「查理德」(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犯行者為少年,或有三人以上成員)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將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不明之成年人,另於同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保管由其夫葉瑞和(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17號不起訴處分)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查理德」之人。

2、第13017號起訴書第18行:丙○○因此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3、第16708號起訴書第14至16行:丙○○依不明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乙○○先後匯入款項後,即於110年9月6日15時5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內臨櫃提領其所提供郵局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14萬,於同年月8日14時32分許,另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號郵局內臨櫃提領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另於110年8月24日10時54分許,及於同年9月1日12時39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臨櫃提領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35萬元、60萬元(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均依該不明之人指示操作比特幣機檯,將上開款項均存入指定虛擬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丁○○部分),因丙○○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被詐騙人報警而設定警示凍結,上開款項均經凍結,丙○○未及提領丁○○匯入款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4、第13017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㈡有關「網路轉帳截圖」之記載更正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本院第1307號審訴卷第107、132、150頁)。

2、111年偵字第13017號案件部分:

(1)證人葉瑞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第13017號偵查卷第9至12、113至114頁)。

(2)證人葉瑞和臨櫃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9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33至35頁)。

(4)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頭貼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第45至53、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

3、111年偵字第16708號案件部分:

(1)告訴人丁○○提出網路轉帳紀錄列印資料(第43頁)

(2)被告丙○○於110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6日、8日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分別提供其個人申辦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及其所保管其夫葉瑞和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任由該不明之人作為匯入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提領出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另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所為,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第130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第167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遭詐騙轉帳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因被告申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經圈存,而未遭被告領走,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72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第16708號偵查卷第35、90頁),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騙告訴人丁○○款項部分,因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亦屬洗錢既遂顯有誤會,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有關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乙○○、編號4丁○○均接獲詐欺犯行者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受騙並數次轉帳匯款,而被告亦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乙○○匯入款項之行為,此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犯行者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屬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暱稱「查理德」之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刑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洗錢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無前科,經濟能力不佳,犯後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非惡性重大,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邇來國內詐騙惡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之手法,利用電話等通訊設備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且據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文字訊息紀錄、匯款資料等,可徵被告曾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詎被告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將其個人申辦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不明之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進而配合依指示立刻將款項提領出另存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在其提供個人申辦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竟另提供其所保管其夫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犯行者使用,而共同與詐欺犯行者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已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令被告僅取得部分贓款做為報酬,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情,然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給予適當之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是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圖個人私利,而將個人申辦2帳戶帳號資料,及其夫申辦郵局帳戶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配合指示立刻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另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現依調解協議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之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前無長期服刑之紀錄,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協議內容,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僅一時失慮而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利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帳等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與到庭告訴人甲○○、丁○○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妥善保管、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為使上開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甲○○、丁○○獲得充分保障,避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分期給付之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丁○○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甲○○、丁○○給付。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為防止被告再犯,並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時,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並因此取得所提領金額以3%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第1307號審訴卷第151頁),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戊○○、甲○○、乙○○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保管夫申辦郵局帳戶內款項,均提領出,故上開告訴人人匯入款項(非提領款項)之3%,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甲○○、丁○○2人達成調解協議,其中賠償甲○○部分為4萬元,賠償丁○○部分1萬元,並分期給付,即至為本件判決時,被告已給付甲○○金額為1萬元,給付丁○○金額為5000元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第1307號卷第137至138頁,第2336號卷第17至19頁),則對被告已履行賠償部分可認為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依調解履行賠償部分,不另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依此計算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526元(計算式:(〈16萬7545元+40萬元+10萬元+40萬元+15萬元〉×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萬5000元=2萬1526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計10萬元部分,業經圈存,尚未經被告提領轉帳,亦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第16708號偵查卷第35頁),是上開款項屬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且尚未經被告提領轉帳,未遭被告提領,亦未發還被害人,仍存於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顯為被告可管領之物,亦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物,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或其夫申辦郵局帳戶供詐欺行為者使用,雖係其犯本案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除扣除其提領詐欺贓款3%作為報酬外,其餘已依指示提領轉存,顯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楊舒雯、李明哲、王巧玲、黃思源、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第130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第1301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第16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第1670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調 解 內 容 備 註 1 被告願給付甲○○新臺幣肆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2 被告願給付丁○○新臺幣壹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入丁○○指定之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17號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前某時,拍攝不知情葉瑞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存摺封面(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接收到葉瑞和上開銀行帳戶後,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葉瑞和上開銀行帳戶內,丙○○明如附表所示其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或以其上開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借用同案被告葉瑞和之郵局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給某網友及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比特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該網友有欠我錢,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我先生葉瑞和借用帳戶,該網友匯錢給我後,會請我去買比特幣,我會拿匯款金額其中的3%就當成他的還款等語。 ㈡ 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婷云、甲○○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葉瑞和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葉瑞和申設之郵局帳戶,隨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其先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階段進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2罪間,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戊○○ 假借匯款錯誤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1分 167,545 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13分 177,000 甲○○ 假交友 110年9月22日上午10時3分 40萬 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41分 40萬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08號被 告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阿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阿進」。嗣「阿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前述丙○○名下帳戶。丙○○復依「阿進」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其餘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阿進」所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阿進」之人,並依「阿進」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阿進」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 1、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丁○○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匯款帳戶 詐騙金額(依匯款單據資料)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在索馬巴亞擔任軍醫,盼乙○○資助伊若干款項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5萬元 110年8月23日8時52分許、同年月31日14時5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40萬元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其有禮物欲自國外寄給丁○○,惟丁○○需先繳付貨物稅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7日9時26分許、同日時28分許 (同上) 5萬元、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