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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德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德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第4至5行所載「羅德恩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予補充為「㈡羅德恩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羅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取得)、處理(儲存、複製)或利用(

處理以外之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訊內容,為告訴人林佳妏與被告羅德恩間之私人對話紀錄,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任意揭露上揭私訊截圖,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範圍為之,更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免責事由不符。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並公開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對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40號被 告 羅德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恩與林佳妏為朋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以徒手方式推打林佳妏,致林佳妏受有右頸明確紅色傷痕、上唇與下唇瘀腫、破皮、左右手瘀青等之傷害,羅德恩另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未經林佳妏同意,擅自將林佳妏與羅德恩間私訊截圖3張(詳如附表所示)及林佳妏之綽號「向日葵」,以網路連結設備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FHM男人硬幫幫」群組,以此方式侵害林佳妏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林佳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德恩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地板或牆壁,惟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2.被告坦承擅自將林佳妏與羅德恩間私訊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FHM男人硬幫幫」群組,惟辯稱:告訴人有很多綽號,上開群組內出現「向日葵」這個名字是該群組的人自己幫告訴人取的綽號,而伊貼出伊與告訴人間對話,並無任何隱私內容,只是覺得對話很有趣云云。 2 告訴人林佳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涵貴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地亦在場,並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頸明確紅色傷痕、上唇與下唇瘀腫、破皮、左右手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手機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與羅德恩間私訊截圖3張及告訴人之綽號「向日葵」,以網路連結設備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FHM男人硬幫幫」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自拍全臉個人照片,以網路連結設備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FHM男人硬幫幫」群組,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云云,查被告所傳送之告訴人自拍全臉個人照片,與告訴人自行在其臉書帳號「YNA尹娜」上傳之全臉個人照片相同,有臉書帳號「YNA尹娜」列印畫面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既已在臉書上公開其自拍全臉個人照片,自難認被告傳送告訴人自拍全臉個人照片至上開群組時,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即屬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是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私訊內容 1 告訴人:我媽媽在玩拼圖 被告:哈哈,你要不要跟他們玩 告訴人:不要 想陪你玩 被告:我們就不是玩拼圖了 告訴人:玩的差不多囉(貼圖) 被告:玩別的 告訴人:哈哈哈哈 笑死 被告:研究人體構造之類的 告訴人:成人版人體拼圖 被告:心裡…(反光看不清楚) 我們的拼圖只…(反光看不清楚) 告訴人:我該冥想了 我無法三片喔先說 2 被告:我比較擔心他一試成主顧 告訴人:她還在那個渣男 被告:(貼圖) 告訴人:還在勾勾纏 流連忘返 被告:(貼圖) 告訴人:我會叫她忍耐一下 被告:哈哈跟你一樣洩洪嗎(貼圖) 沿著我大腿流到我的小腿… 告訴人:真的假的我以為我守得很好== 3 被告:我就插著你看佛經 告訴人:真的要研究這個細節? 被告:不能被生理的反應控制住 告訴人:能不能雙修時放飛自我 不要再受世俗的干擾 被告:真的 我們就插著冥想 告訴人:插著冥想哈哈哈哈哈哈哈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