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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4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鴻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垃圾查某、番仔、番仔婆」之記載,更正為「骯髒查某(閩南語)」、「番仔(閩南語)」、「番仔婆(閩南語)」;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見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被告歐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張○吉與張○蓮被訴傷害部分,起訴後其等相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出言辱罵告訴人張○蓮,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其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參以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無業、靠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1號被 告 張○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張○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鴻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與張○蓮係叔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歐鴻文為張○吉僱請一同工作之員工,三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對面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梯田裡,因施工事宜而發生爭執,張○吉與張○蓮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拉扯,張○吉因而受有左側上背部及腰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張○蓮亦受有雙側肩胛骨挫傷、左大腿及腳踝瘀青和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歐鴻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開場所,接續以「垃圾查某、番仔、番仔婆」等語辱罵張○蓮,貶損張○蓮之社會評價,嗣警員獲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吉、張○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張○吉之供述 2.告訴人張○蓮之指訴 3.告訴人張○蓮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張○吉傷害告訴人張○蓮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張○蓮之供稱 2.告訴人張○吉之指陳 3.告訴人張○吉之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張○蓮傷害告訴人張○吉之犯罪事實 三 1.被告歐鴻文之供述 2.告訴人張○蓮之指訴 3.錄影檔案與本署勘驗紀錄 證明被告歐鴻文對告訴人張○蓮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吉、張○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歐鴻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