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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參元之歡唱及餐飲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志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均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歡唱及餐飲費用,且知KTV業者如知顧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歡唱及餐飲服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樂迪KTV西寧店表明欲消費,使該KTV員工侯偉寧陷於錯誤,誤信吳志航及其友人具有消費能力及支付消費金額之意願,同意提供其等歡唱及波爾天然水2瓶、魯味組合2份、經點派對餐1份、格威12年2瓶之餐飲服務。嗣因吳志航不詳友人以不詳方式毀損店內403號包廂內之大理石桌,(吳志航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驚動上開KTV員工入內查看,吳志航遂承諾會於同日晚間10時許賠償大理石桌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且一併支付上開餐飲、歡唱費共5,013元。詎吳志航於同日晚間9時39分許,利用上開KTV員工忙碌之際,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吳志航及其友人以此方式獲得無需付費5,013元即可享受歡唱及使用餐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分公司代理人即證人侯偉寧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㈡110年2月2日賠償切結書、消費明細各1份、好樂迪KTV西寧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桌面毀損照片共6張。

㈢被告吳志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犯傷害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傷害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得利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服務費用,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之歡唱、餐飲服務,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三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離婚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詐得相當於5,013元之歡唱、餐飲服務之財產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