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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元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泰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罰金刑數額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唐瑋嬪辦理印鑑變更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明知柯賓漢公司印鑑並未遺失,竟向主管機關公務員偽稱印鑑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損害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柯賓漢公司、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24號被 告 陳泰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元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擔任以經營即時影音串流平台「17LIVE」為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藝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其後因適逢市場上發行自創虛擬貨幣以為募資(Initial Coin Offering, ICO)之熱潮,陳泰元遂逐步退出前開「17LIVE」之經營,並另成立柯賓漢數位金融科技有限公司(COBINHOOD LTD.,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39樓,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下稱柯賓漢公司),轉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研發,惟於108年4月間,陳泰元(所涉背信等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與公司內部人員間因經營權紛爭,致遭公司代理執行長黃偉寧及營運長楊孟倫等人解除職務,陳泰元為求回復職務,乃於108年4月29日上午偕同不明人士進入前開柯賓漢公司原址辦公室內欲找黃偉寧及楊孟倫等經營成員理論,其後已近午休時段,雙方遂合意待午休過後再續行商議,黃偉寧及楊孟倫慮及同仁安危,乃趁陳泰元暫時離去之際,淨空辦公室,讓全體員工返家辦公,並將原置放在保險箱內之柯賓漢公司印鑑大、小章交由楊孟倫攜離保管,其後陳泰元於下午返回辦公室後發現人去樓空且印鑑大、小章亦不在保險箱內,即心有不甘,並亟欲反制,詎陳泰元明知柯賓漢公司之印鑑大、小章實際正由楊孟倫等人保管而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唐瑋嬪會計師,於108年5月3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柯賓漢公司印鑑變更,使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偉寧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孟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偉寧自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43分起至108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止,其與被告間完整而連續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被告陳泰元至遲於108年4月29日下午1時43分時,即已知悉柯賓漢公司之印鑑大、小章為證人黃偉寧及楊孟倫所取走而並未遺失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616500號函文及所附108年4月30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被告陳泰元於108年4月30日出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唐瑋嬪會計師以印鑑遺失為由,於108年5月3日持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柯賓漢公司印鑑變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