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 告 李政和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政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李政和為隆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名義負責人為李政和之子李培銘),游哲銘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之負責人,周方慰、林欣瑩(李政和之妻)及高陳綉治(林欣瑩、高陳綉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周方慰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駁回)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時代廣場社區地下一層(下稱時代廣場B1)之登記所有權人,其等並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時代廣場B1無償出借予隆通公司使用,約定由隆通公司負擔借用期間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後,再由隆通公司於104年9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將時代廣場B1出租予燁聯公司。
㈡李政和與游哲銘雖明知燁聯公司修理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之
漏水費用僅新臺幣(下同)45萬元,然李政和圖以虛列之燁聯公司修繕時代廣場B1公共設施漏水支出費用,向時代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抵銷隆通公司應負擔之時代廣場B1之管理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政和於不詳時間,指示游哲銘於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在時代廣場B1,將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本中所附大宏群公司所開立、品名為水電工程、金額為420萬元之統一發票,變更「品名」欄為「漏水工程」後再複印(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變造表彰大宏群公司確因「漏水工程」收受燁聯公司支付420萬元費用之私文書;李政和又於不詳時間,指示游哲銘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傳送時間前之某時,在游哲銘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住處,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傳送予李政和確認,游哲銘繼而依李政和指示,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在上址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檔案列印後,在其上蓋印其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所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偽造表徵係大宏群公司就工程施作細項製作總表之私文書(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於105年3月29日前某時,在時代廣場B1,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周方慰,利用不知情之周方慰於105年3月29日具狀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主張燁聯公司因修繕公設漏水工程已支出420萬元之不實事項,且於105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管委會對時代廣場B1所有權人即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於42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云云,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變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李政和及游哲銘即共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周方慰、林欣瑩及高陳綉治之判決,藉此詐得免除隆通公司支付管理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損害於大宏群公司及司法機關審理之正確性。嗣經周方慰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中,詢問大宏群公司之經理洪培綸,經洪培綸告知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發票品名有遭更改,及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紙本非大宏群公司所出具,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此部分證據後,李政和及游哲銘訴訟詐欺得利行為始止於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姚輝及告訴代理人陸正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㈡證人周方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大宏群公司負責人洪廣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培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變造前及變造後之大宏群公司簽發之420萬元發票影本。
㈦大宏群公司提供之工程承攬合約影本、原始發票影本暨工程標單總表。
㈧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周方慰將上開房屋無償借給隆通公
司使用之契約書、隆通公司出租與燁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證人林欣瑩、高陳綉治及兼上2人訴代理人即證人周方慰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各1份。
㈨臺北地院105年訴字第2189號民事事件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㈩證人周方慰與被告李政和使用之暱稱為「Jimmy Lee」之證人李培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
本院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游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游哲銘雖係燁聯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燁聯公司支出申請單之有權製作人,然附於支出申請單影印本中之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係透過影本將原大宏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重複顯現,顯為表彰大宏群公司曾開立該統一發票內容,與原本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游哲銘就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部分,自非有更改權限之人,從而,被告及游哲銘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大宏群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即指示游哲銘擅將統一發票影本上之品名欄中之「水電」字樣更改為「漏水」字樣,用以表彰大宏群公司業已收取漏水工程420萬元款項後開立發票之不實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游哲銘以電腦設備製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word檔案,其上雖無大宏群公司之印章或印文,然均記載「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總表」之標題,且載明「業主:游先生」、「工程名稱:公設漏水防水工程」、「工程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B1」等文字,並將表格中各項次之工程項目及說明、價格均記載齊備,足認上開文件確係冒用大宏群公司所製作之工程標單總表,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及游哲銘未經大宏群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製作該工程表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之電磁紀錄,自屬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指示游哲銘將更改發票影本後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將
偽造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交付予周方慰後,由周方慰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準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變造附表一編號1「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本上之統一發票影本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復持以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游哲銘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利用周方慰將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提出予法院民事庭,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指示游哲銘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電磁紀錄及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係基於同一製作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㈥被告及游哲銘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及將偽造私文書、變造私
文書交由不知情之周方慰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行使之目的同一,意圖使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判准抵銷管理費,是被告及游哲銘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實際經營之隆通公司得以減少交付予管委
會之管理費,即指示游哲銘變更發票影本部分之品名及偽造大宏群公司製作之已用印工程標單總表,並交由不知情之被告周方慰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以訴訟詐欺方式,欲令本院民事庭誤信時代廣場B1漏水修繕之工程費用高達420萬元,藉此使隆通公司享有抵免此一金額管理費之財產利益,是其所為不僅損害大宏群公司,並耗費司法資源,致司法裁判結果陷於不正確之風險,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惟幸因周方慰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即時發現上開情事而撤回,未生使法院陷於錯誤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初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已無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領取老人年金,無需撫養之其他親屬,目前罹患脊椎發炎、膝蓋軟骨萎縮、攝護腺、腎臟水泡、肝臟血管瘤等慢性疾病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指示游哲銘於附表一編號2「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上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準私文書」欄
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之word檔案電磁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共同正犯游哲銘所有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指示游哲銘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偽(變)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支出申請單影本及附表一編號2「偽(變)造文書」欄所示之工程標單總表1份,雖係被告指示游哲銘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均已經游哲銘交付予不知情之周方慰提出至本院供證據使用,是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游哲銘所有,自皆無從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製作時間 變(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1 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 燁聯公司104年10月16日支出申請單影本所附大宏群公司統一發票1份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45頁 2 105年3月29日前某時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1份 偽造之「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1號卷第47頁附表二:
編號 傳送時間 偽造準私文書 卷證出處 1 105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卷第9頁 2 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35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卷第11頁 3 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 大宏群公司工程標單總表WORD格式檔案電磁紀錄1份 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