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恬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陽門市,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萱」之人。嗣「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一銀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上開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玉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恬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11至16頁、第115至117頁,偵字第34686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1504號卷第至31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4686號卷第21至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87頁;偵字第34686號卷第31至32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偵字第34686號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
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99頁;偵字第34686號卷第35頁)。
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17頁)。
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19至25頁)。
㈧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截圖(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103頁)。
㈨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9月11日一新店字第00213號函暨
其檢附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偵字第31054號卷第41至81頁)。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致如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且使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完畢(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分居、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備註 1 蔡家安 110年7月23日17時24分許 假冒樂天拍賣網站電商業者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向蔡家安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蔡家安訂購12個氣炸鍋,需依指示操作網銀始可更正錯誤云云,致蔡家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110年7月23日19時11分40秒 (不詳時地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2,998元 110年7月23日 ①19時16分21秒 ②19時17分54秒 ③19時19分07秒 ④19時20分16秒 ⑤19時21分3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3,000元 (含編號2林玉坤之受騙款項及其他匯入款項) 被告與告訴人蔡家安以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起訴書 2 林玉坤 110年7月23日17時33分許 假冒486團購網及國泰世華銀行等服務人員,於左列時間,致電向林玉坤佯稱:因作業錯誤將購買之物品刷成12筆,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修改設定云云,致林玉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所載「先前網路購物刷卡設定扣款方式有誤,須至金融機前做修改設定」應予更正) 110年7月23日19時10分5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自動櫃員機) 9,940元 同上 同上 被告與告訴人銀玉坤以1萬3,200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至124頁)。 併辦意旨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