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雲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1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雲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賴雲威係甲○○之夫,亦係乙○○(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5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賴姓少年)之父,賴雲威與甲○○、賴姓少年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雲威於110年5月26日中午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因離婚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側牙齦撕裂傷、左側肩部擦挫傷、左側手部鈍傷、左側手肘、髖部、右側上臂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賴姓少年見狀即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錄影,賴雲威心生不滿,明知賴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壓制及毆打賴姓少年,並將賴姓少年摔倒在地,復推賴姓少年撞擊牆壁,致賴姓少年受有頸部瘀血、雙側肩部擦挫傷、腹部擦挫傷、上背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及瘀血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甲○○、賴姓少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甲○○、賴姓少年所提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紙。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賴姓少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㈤被告賴雲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甲○○、賴姓少年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憑,是被告傷害其等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賴姓少年係95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為其父,當知悉賴姓少年未滿18歲乙情。是核被告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賴姓少年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傷害賴姓少年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所犯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離婚問題與甲○○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對待,又因不滿賴姓少年維護其母,另對賴姓少年施以前揭暴行,致甲○○、賴姓少年受有首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甲○○、賴姓少年達成和解,賴姓少年並具狀表示此事造成內心重大陰影而需就診精神科,兼衡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外送工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甲○○、賴姓少年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對甲○○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