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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譽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譽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翁誌成」署押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署押2枚」後補充「、指印4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譽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翁誌成」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翁誌成同意,擅自以翁誌成之名義將其向告訴人所借用之車輛處分用以抵償債務,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本件被告偽造「翁誌成」之署押2枚、指印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翁鉦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告訴人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固亦為被告所侵占之物,然係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被 告 周譽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譽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向翁誌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詎周譽騰明知上開車輛為翁誌成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因積欠翁鉦棋(另為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酒店,以翁誌成之名義簽立讓渡書1紙,並在其上偽簽「翁誌成」之署押2枚,交付予翁鉦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翁誌成,復將上開車輛連同先前受翁誌成委託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所取得翁誌成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付予翁鉦棋,用以抵償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周譽騰失聯且避不見面,翁誌成始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誌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譽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車輛為告訴人翁誌成所有,被告從告訴人過戶即借車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翁鉦棋債務,於上開時間、地點偽簽告訴人署押於讓渡書上,並將讓渡書、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均交予同案被告翁鉦棋抵償債務等事實。 2 同案被告翁鉦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車輛登記為告訴人翁誌成所有,惟由被告長期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因積欠同案被告翁鉦棋債務,於上開時間、地點偽簽告訴人署押於讓渡書上,並將讓渡書、上開車輛及行車執照等資料均交予同案被告翁鉦棋抵償債務等事實。 3 告訴人翁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向二手車行購買上開車輛,並委由被告代辦過戶手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歸還車輛等事實。 4 讓渡書、借據、本票、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廠證明書各1份 被告偽簽「翁誌成」署押2枚於讓渡書上,並備齊相關文件,連同上開車輛交付予同案被告翁鉦棋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19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93294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告訴人前曾於107年12月19日前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向其借車未歸還亦未連繫等情,上開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失車資料處理系統註記為107年12月5日失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偽簽「翁誌成」署押於讓渡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侵占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其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開讓渡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同案被告翁鉦棋,已非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上開讓渡書上偽造之「翁誌成」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