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淨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第14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淨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至5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周淨斌明知向各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何限制,且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目的作為存、提款、匯款使用,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足以判斷並預見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或不熟識之他人,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而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存款、匯款人之查詢,及檢警等司法單位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8行:白志偉(另案審理)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將周淨斌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內劉慶陽等3人遭詐欺款項全數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淨斌以上述手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3、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4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所掌控周淨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將該款項提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周淨斌以此手法,幫助該身分不明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審訴卷第42頁)。
2、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告白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白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
3、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更正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Whats APP對話紀錄1份」。
4、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1469號偵查卷第31、33、71至72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5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4273號偵查卷第
25、27、29、31頁)。
6、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6增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14409號偵查卷第85、89、93、9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所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梁鈞評介紹認識不熟識之白志偉,容任白志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並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及隱匿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工具,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告訴人、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莊奇峰等人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交付前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次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劉慶陽、張偉煌、黃颯成及莊奇峰等不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正犯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96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檢察官固僅就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慶陽、張偉煌、黃颯成部分提起公訴,然告訴人莊奇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交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部分所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於104、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8日以105年聲字第2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42頁),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情曾經自白,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申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並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惡質詐欺、洗錢犯行之風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後轉供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該段期間,被告顯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告訴人等受詐欺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該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有該帳戶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69號
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
第14409號被 告 周淨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淨斌、白志偉均能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掩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周淨斌先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間,於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莒光路口,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白志偉,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不知情之友人梁鈞評(綽號「小冷」),由梁鈞評將該等密碼等資料轉傳送予白志偉,再由白志偉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慶陽、張偉煌及黃颯成(下稱劉慶陽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白志偉復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為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合庫帳戶內劉慶陽等3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嗣因劉慶陽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偉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黃颯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淨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白志偉之事實。 2 被告白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確有收受被告周淨斌所交付之上開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坦承有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證人梁鈞評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周淨斌有將銀行存摺、提 款卡等物交付證人,由其轉交 予被告白志偉之事實。 2、被告周淨斌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證人,再由證人轉傳予被告白志偉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慶陽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偉煌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颯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所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被告周淨斌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周淨斌有以微信傳送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予證人之事實。 8 被告白志偉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白志偉有將被告周淨斌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之事實。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周淨斌所 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劉慶陽等3人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合庫帳戶,旋於109年8月 14日起至8月25日止,遭轉帳 或提領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被告周淨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有於109年8月17日、8月18日分別自上開合庫帳戶匯入3萬元、3萬元,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查被告周淨斌雖辯稱被告白志偉係以買賣比特幣做融資使用為由,向其借用合庫等帳戶,伊借用係因為要還證人梁鈞評人情云云,惟此情業經被告白志偉、證人所否認,所辯顯非可採,況被告周淨斌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不詳之詐騙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周淨斌之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白志偉雖指稱其係依被告周淨斌之指示,將合庫等帳戶之金錢領出後,再依其指示交付予被告周淨斌等語,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淨斌確有自被告白志偉處收受金錢,況觀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將受詐金錢匯入合庫帳戶後,隨即係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頻繁轉出至大量人頭帳戶,與被告白志偉所稱係提領交付金錢等情不符,且亦無證據足徵被告周淨斌就此情有所參與或獲利,則應認被告周淨斌乃以提供合庫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周淨斌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周淨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白志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收取被告周淨斌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後,復提昇其犯意轉化為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將告訴人劉慶陽等3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其顯已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白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白志偉於109年8月14日起至8月25日自合庫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分別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別均僅論以一詐欺罪及洗錢罪。又被告白志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白志偉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劉慶陽 於109年7月29日22時許劉慶陽於交友軟體OMI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夢夢」之女子,雙方互加通訊軟體WhatsAPP後,對方佯稱:可於MT4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8月14日12時13分 3萬元 2萬8,817元 2 張偉煌 於109年8月11日某時許,在GOOGLE網站與張偉煌認識,雙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亞馬遜海外購在線客服」佯稱:可先行匯款至提供之帳戶,再由亞馬遜海外購公司出貨予客戶,由公司轉帳差價予張偉煌以此獲利云云。 109年8月14日14時44分 3萬5,000元 3 黃颯成 於109年8月某時許黃颯成於交友軟體SKOUT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可兒」之女子,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以暱稱「fe950470」佯稱:可於「Meta Trader4」外匯交易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 109年8月16日18時22分 3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51分 3萬元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