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華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金 寧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國華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二、金寧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貳、沒收部分劉國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劉國華之犯意刪除「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華、金寧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金寧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至於起訴書贅載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金寧雖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時任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劉國華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國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金寧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國華為降低其實際薪資所得以逃漏稅捐,竟虛增被告金寧等人之薪資所得,製作不實扣繳憑單等文件以行使,被告金寧則幫助被告劉國華逃漏稅捐,其等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劉國華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被告金寧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額度甚鉅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國華、金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劉國華緩刑3年;被告金寧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國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8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金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2,000元,以資警惕。至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劉國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查被告劉國華本案犯行應補繳而尚未補繳之稅額為262萬6,48

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04242號函可參(見審簡字卷第2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劉國華於本院判決後有實際補繳,於本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補繳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11號被 告 劉國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被 告 金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榮裕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華(101年度至103年度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金寧係夫妻關係。劉國華自民國85年起至106年底間擔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另有許源、童建國為員工,至金寧、童秀莉、蕭惠文等3人則未在該公司任職。劉國華明知100年度自○○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所得,竟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金寧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劉國華徵得金寧、童秀莉、蕭惠文、許源、童建國(童秀莉、蕭惠文、許源、童建國另案偵辦)等5人之同意,利用金寧等5人之名義分散劉國華如附表所示之100年度薪資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97萬5,000元,而虛增金寧等5人之100年度薪資所得,劉國華提供不實之薪資清冊,使不知情之財務主管游明娟,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辨理申報,再由劉國華、金寧於101年5月間,據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以前揭方式逃漏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華之自白 被告劉國華坦承利用被告金寧、另案被告許源、童建國、童秀莉、蕭惠文等5人名義分散100年度薪資所得,以逃漏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 2 被告金寧之供述 被告金寧確有以其名義分散被告劉國華100年度之薪資所得10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公司法定代表人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國華製作之○○公司100年度發放99年度工作奬金明細表、另案被告許源、董建國之切結書、被告童秀莉、蕭惠文、被告金寧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裁處書 證明被告劉國華利用被告金寧等5人名義分散如附表所示100年度薪資所得並逃稅漏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國華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等罪嫌。被告金寧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劉國華所犯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3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處斷。被告金寧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劉國華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除利用人頭分散薪資所得外,另涉嫌逃漏薪資所得應納稅額103萬488元乙情,質之證人即新店稽徵所稅務員成念念證稱:伊負責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查核,被告申請更正之最近一次核定稅額與申報額只差一點,因告發人檢舉被告有逃漏稅,伊係依告發人提供被告匯款資料、獎金分配表、被告之銀行帳戶及扣繳憑單核定稅額計算逃漏稅額,至被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伊無法認定等語,佐以被告提供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最近一次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罰緩繳款書及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經新店稽徵所稅務員核對上開獎金分配表、告訴人之轉帳資料、被告之銀行帳戶資金、扣繳憑單後,重新核定被告100年度綜合所稅應補繳稅額為262萬488元(含利用人頭分散薪資所得之漏稅額159萬元,此部分業經起訴),亦少於告訴人所指被告100年度薪資所得漏稅額345萬3,200元,況被告仍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重核後之應補繳稅額表示不服而提出申請復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25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有無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仍有疑義,告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自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附表編號 員工 分散薪資所得 1 金寧 1,000,000元 2 童秀莉 800,000元 3 蕭惠文 800,000元 4 許源 575,000元 5 童建國 800,000元 合計 3,975,000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