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光輝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98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偽造「王美玉」印章壹枚及偽造「王美玉」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謝光輝於民國95年間承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七娌香軒」(店面招牌為「七娌香清茶館」)之經營,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欲變更辦理營業名稱及負責人名義。
2、第9行:並接續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欄、營業項目說明欄手寫記載「什貨」、「現場不設座飲酒店業除外」處及「負責人蓋章」欄、讓渡書上與正本相符、承讓人處,及在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上與正本相符欄處。
3、第10行:偽造「王美玉」印文4枚更正為偽造「王美玉印文共10枚」。
4、第12行:並將原「七娌香軒」名稱變更為「八娌香軒」。
5、第13行:持上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臺北市營業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
6、第14行:及將原名稱「七娌香軒」變更為「八娌香軒」。並將相關資料均交予不知情代辦人員。
7、第15行:臺北市商業處不知情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8、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附95年9月28日申請負責人、名稱變更申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9月25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又辦理商業各類登記事項需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辦理,另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登記主管機關依商業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者,即應核准其登記。足見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轄區商業登記,僅形式上審核承讓人之身分無誤、申請、證件等資料是否完備後即予受理,對於商業承讓人是否果真為受讓人,該讓渡書是否真正等,並無實質審查之責。是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營利事業名稱、負責人等變更事宜,僅審核是否備齊申請書、讓渡書、負責人證件、申請表、委託書、同意書等資料後,關於設立登記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即逕予登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王美玉」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持相關偽造申請書、讓渡書向臺北市商業處行使代為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事宜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吸收關係:被告偽刻「王美玉」之印章,再於讓渡書承讓人欄、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與正本相符處、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營業項目說明欄手寫字體處、負責人蓋章欄等均蓋用偽造「王美玉」印章而偽造「王美玉」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接續犯:被告偽造讓渡書、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表、登記申請書均偽造蓋用偽造王美玉印文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王美玉之法益,各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花費3、40萬元受讓該店營業,豈可能完全不與告訴人溝通即負責人登記為告訴人,徒留財產遭侵奪之風險,但可能是因溝通不良導致被告誤認2人已達成共識,並非被告惡意侵害告訴人,可認本案情形顯有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據告訴人所陳,並無被告所稱雙方溝通過,因溝通不良造成誤會之情,且被告此部分所陳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故難遽認,且被告無視商業登記之目的,所為嚴重影響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自無適用該條酌量減刑之規定,併此說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八娌香軒實際負責人,竟圖個人私利,避免遭臨檢查緝,未經告訴人王美玉同意,偽造其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方式,變更告訴人王美玉為該營業處之負責人,所為造成告訴人王美玉受損及困擾,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並稱每月均有給告訴人紅包云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23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程序中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並已協議內容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為期被告深知警惕,恪遵法令,及被告所為耗費國家社會資源,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之「王美玉」印章1個,及分別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變更登記申請書、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及讓渡書上偽造「王美玉」署名共10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均已交付予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244號被 告 謝光輝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光輝原為八娌香軒(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已辦理歇業)之實質經營者,許雲明則為登記負責人,王美玉則受僱在八娌香軒擔任服務生,謝光輝明知未取得王美玉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其登記為八娌香軒之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未經王美玉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美玉」印章1顆,並在簽訂日期為95年9月22日之讓渡書內「承讓人」及「與正本相符」後方,蓋用前開偽刻之「王美玉」之印章,偽造「王美玉」印文4枚,並利用取得王美玉應聘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檢附王美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於讓渡書上,表彰王美玉同意自許雲明承讓八娌香軒之意,再於95年9月28日持上開讓渡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而為行使,使承辦人員據之將八娌香軒負責人變更為王美玉之不實事項,登記在商業登記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王美玉及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經八娌香軒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款未繳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而於109年5月間對王美玉之醫療保險金強制執行,王美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光輝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伊坦承於95年9月28日持讓渡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八娌香軒登記負責人為王美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證述 伊曾為八娌香軒服務生,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以供臨檢之用,並未同意簽訂讓渡書以承讓八娌香軒之事實。 3 證人許雲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為八娌香軒之負責人,曾向伊借用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以製作讓渡書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檢附之八娌香軒全案登記卷、臺北市商業處110年6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11006013356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遭裁罰10萬元之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1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3312800號函暨桂林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在場人名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一字第0950903919號函附95年9月28日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名稱變更申請書、讓渡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3905號函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告訴人109年12月14日偵查時以其所有印章蓋印之印文、告訴人110年10月30日偵查時當庭撰寫之簽名字樣等 告訴人當庭蓋印之印文與讓渡書上告訴人印章印文字體不同;告訴人撰寫之簽名、「八娌香軒」字樣,與95年9月28日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名稱變更申請書上之王美玉及「八娌香軒」字樣,字體結構、筆畫型態均不相同之事實及八娌香軒於104年10月11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6日為警臨檢時,告訴人均不在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偽造之95年9月22日讓渡書,已因被告持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而交由臺北市商業處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承讓人」及「與正本相符」後方偽造之「王美玉」印文4枚,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