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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訴字第1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文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豐得預見將非屬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猶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容任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女兒郭玫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佯裝東森購物電商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艿璇謊稱因訂單設定,須以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取消云云,使吳艿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同日下午6時16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郭玫君合作金庫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吳艿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文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玫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艿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等件。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吳艿璇以8萬元成立調解,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處或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之本院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賠償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就被告所容任真實身分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女兒郭玫君之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曾分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

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雖持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郭玫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已交付予詐

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迄未取回,又可隨時掛失補辦,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吳艿璇 郭文豐應給付吳艿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肆仟元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貳萬元整,上開金額匯入吳艿璇指定瑞興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艿璇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