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辰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辰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辰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舊刑法第135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所長黃國倫(下稱所長黃國倫)及其他在場員警為言語恫嚇之行為,係於時間緊接,且在同地為之,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於本案中對多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行為,然因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乃係單一,故而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前因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殺人未遂與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與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長黃國倫及其他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仍以言語對員警恫嚇,施以脅迫,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與所長黃國倫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所長黃國倫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