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紀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紀洲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準文書
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374元,價值非
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尚非重大,於本院審理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前無刑案記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業務侵占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已剝奪其因犯罪之不當利
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10號被 告 劉紀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負責超商內販售業務及向客人收取款項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0時10分許,於上開便利商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客人消費後未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以條碼機刷退,致收銀機就附表所示之發票為不實刷退之電磁紀錄後,徒手拿取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4元、250元而侵占入己。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鄧書宏查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書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紀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書宏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鄧書宏因被告工作表現不佳,經檢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將附表所示客人遺留店內之發票刷退,並將相應金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發票補開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 被告刷退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放置作業台上之發票以條碼機刷退後,自收銀機取出現金放置自己皮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而被告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侵占間,於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發票號碼 金額(單位:元) 1 QB-00000000 124 2 QB-00000000 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