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淑華選任辯護人 黃致瑜律師

徐子評律師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淑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給付告訴人薛育瑄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審酌被告佯稱可投資房地產按月分紅3萬元至5萬元詐得告訴

人金錢,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5萬5千元,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及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98號被 告 楊淑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包佩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何宗翰律師徐子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華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民國98年間5月間,受董國桂委託出租其所有、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薛育瑄有意購買本案房屋後,即於98年9月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速食店內,向薛育瑄訛稱本案房屋係其親戚董國桂所有,董國桂欲開價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可以收取房屋總價1%之佣金為其談到好價錢云云,致薛育瑄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董國桂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楊淑華可居間仲介本案房屋買賣,遂當場與楊淑華簽立「斡旋金收據」,雙方約定斡旋金20萬元、薛育瑄同意以2,700萬元購買本案房屋,若98年10月15日前賣方不同意賣屋,楊淑華須無條件退還斡旋金等情,薛育瑄並交付支票號碼為AF0000000號、日期為98年9月15日、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同額支票1張予楊淑華,詎楊淑華旋於同年月16日即兌現上開斡旋金支票,且聯繫無著,薛育瑄始悉受騙,並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薛育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證人董國桂出租本案房屋是其處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薛育瑄簽立「斡旋金收據」,並自告訴人處拿取上開20萬元斡旋金支票,並將支票兌現之事實。 2 告訴人薛育瑄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董國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只有委託被告出租本案房屋事宜,被告曾於98年5月間即本案房屋房客過世時,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出售本案房屋,當時有告知被告本案房屋只租不賣,之後被告即未曾向其聯繫出售房屋事宜,其與被告並無親戚關係之事實。 4 斡旋金收據影本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誆騙證人董國桂要以2,70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並於98年9月14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20萬元斡旋金支票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斡旋金支票正反面照片影本 上開斡旋金支票於98年9月16日即遭被告兌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罰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罰金金額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淑華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