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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6號、第21582號、第300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鄧宇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誌」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匯款功能,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鄧宇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他人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藉此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0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㈡起訴書認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在未詳加查證之情況下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誌」之人,而可預見有遭利用為收取詐騙匯款帳戶之可能,至正犯實際詐騙手段及收取贓款模式,衡情難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事實亦否認知悉或曾接觸附表一被害人所述之「羅建漢」、「Martin馬丁」、「Leo-lin」、「楊宗桓」等人,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正犯係以三人以上方式進行詐騙或取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認,從而起訴書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因所論罪名較輕,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供檢辯為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未週,任意

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更進而為歹徒提領、交付款項,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如附表三所示,展現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在做冷氣,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女友已經懷孕4個月,須扶養女友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經倫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投資網站張貼廣告,林經倫即加入LINE暱稱「Martin馬丁」成為好友,該暱稱「Martin馬丁」向林經倫佯稱:投資期貨指數可獲利之名義云云,使林經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晚上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2 鄧博翔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佳雯」於110年2月18日,透過LINE與鄧博翔聊天,該LINE暱稱「楊佳雯」介紹LINE暱稱「吳心媞」給鄧博翔認識,該暱稱「吳心媞」並向鄧博翔佯稱:LINE暱稱「羅建漢」是金融平台操控者,鄧博翔將錢匯入平台後,暱稱「羅建漢」會幫鄧博翔操作帳號內的錢云云,使鄧博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晚上6時3分、25分、41分,匯款4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宋述德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晚上10時41分,利用行動通訊軟體(TINDER)與告訴人宋述德認識LINE暱稱「NANA」,暱稱「NANA」給告訴人宋述德LINE暱稱「enna」,並向宋述德佯稱:有投資賺錢管道要教告訴人宋述德,要告訴人創立一個LINE群組暱稱「兩位美女與野獸」,並將對方好友暱稱「吳芯媞」加入群組云云,暱稱「吳芯媞」向宋述德佯稱:叫宋述德投資賺錢,其有朋友LINE暱稱「羅建漢」會用程式可以修改,可以獲利更多,要求宋述德匯更多金錢進去指定帳戶云云,使宋述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44分,匯款8萬4,000元、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劉裕正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8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芃芃」認識劉裕正,該暱稱「芃芃」介給其所投資副業的暱稱「老師之楊宗桓」給劉裕正認識,該暱稱「老師之楊宗桓」向劉裕正佯稱:至投資網站以投資理財賺錢云云,使劉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2分,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5 蔡鈴玉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在FB張貼人力派遣求職工作之廣告,蔡鈴玉即加入LINE暱稱「HR人力派遣」之LINE,陸續加入暱稱「Walker Lee」之LINE後,並於同月18日向蔡玲玉佯稱:怕蔡玲玉帳號遭他人盜用,要蔡玲玉去之前投資網站綁定銀行帳號,並把蔡玲玉的註冊帳號密碼給其云云,使蔡玲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上6時25分,匯款2萬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6 陳曉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2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 ,在臉書專頁張貼稱:可投資增加收入云云,陳曉即透過LINE暱稱「A佩妮」LINE暱稱「A外匯帶操顧問-陳宇豪」,該LINE暱稱「A外匯帶操顧問-陳宇豪」與陳曉簽訂一份委任契約佯稱:獲利中20%給付對方,若代操虧損由對方全額賠償云云,使陳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28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7 吳宇綸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8日在FB上之「HR人力派遣粉絲專頁」張貼廣告,吳宇綸透過該粉絲專頁加入暱稱「詩穎」之LINE,該暱稱「詩穎」向吳宇綸佯稱:請吳宇綸代操其資金云云,並加入LINE暱稱「Echo」之LINE,該暱稱「Echo」向吳宇倫佯稱:介紹吳宇綸當TOP FINANCIAL網頁的會員,並要吳宇倫匯款云云款,使吳宇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晚上8時43分、9時10分、同年月19日晚上9時16分,匯款3萬元、8,200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8 陳吉志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2月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先生」加入陳吉志女友之LINE,向陳吉志女友李碧慧佯稱:叫陳吉志等幫忙操作外幣投資云云,又介紹姓名年藉不詳之專員給陳吉志等,並向陳吉志等佯稱陳吉志之投資已獲利12萬元左右,要求陳吉志給付佣金云云,使陳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7日晚間8時30分、32分,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9 林譽庭 (原名林奕璋 )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0年3月16日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加入林譽庭之LINE成為好友,該暱稱「小林」向林譽庭佯稱:在平台轉帳先儲值,有一位專員會帶林譽庭操作加密貨幣賺錢云云,使林譽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39分匯款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0 劉仲恩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林」、「Leo_lin」於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30分,利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劉仲恩佯稱,可投資增加收入云云,使劉仲恩陷於錯誤,委由證人孫詩涵,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3月19日晚間9時23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 被害人匯款證明及人頭帳戶明細 1 林經倫 110年3月27日警詢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帳戶存摺影本、林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Martin 馬丁」之LINE對話截圖2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2 鄧博翔 110年3月20日、同年4月5日警詢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新臺幣交易明細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3 宋述德 110年3月27日警詢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即時轉帳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宋述德與詐欺集團成員「吳芯堤」、「enna」、「羅建漢」之LINE對話截圖1份 4 劉裕正 110年3月29日警詢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5 蔡鈴玉 110年3月22日警詢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6 陳曉 110年4月8日警詢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成功結果通知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委託書影本1份、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 吳宇綸 110年3月24日警詢 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8 陳吉志 110年4月5日警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 9 林譽庭(原名林奕璋 ) 110年3月30日警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份 10 劉仲恩 證人孫詩涵110年4月1日警詢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孫詩涵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1份附表三:

1.被告應賠償林經倫5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2.被告應賠償鄧博翔1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3.被告應賠償宋述德16萬4,000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4.被告應賠償蔡玲玉2萬9,000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1,000元)。 5.被告應賠償陳曉5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6.被告應賠償吳宇綸6萬8,200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2,200元)。 7.被告應賠償劉仲恩1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8.被告應賠償林譽庭(原名林奕璋)4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