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岡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岡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立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節,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且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