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拾臺、平板電腦壹臺、行動電話空壓殼壹個、保護貼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世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付款真意,竟向告訴人蔡翔宇詐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專校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審易字卷第37至3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行動電話10臺、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空壓殼、保護貼各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然被告尚未履行,依上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若被告嗣後有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周世昶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支付蔡翔宇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 ,帳號:○○○○○○○○○○○○○,戶名:蔡翔宇)。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周世昶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蔡翔宇佯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0臺、平板電腦1臺、行動電話空壓殼、保護貼各1個,致蔡翔宇陷於錯誤,誤認周世昶有支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出售,並於110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7萬7,400元)交付與周世昶。嗣周世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旋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並將售得款項花用殆盡,更向蔡翔宇偽稱其置於車上之貨款遭竊云云,以拖延付款,嗣經蔡翔宇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為謀取資金投資,遂向告訴人蔡翔宇訂購如附表所示通訊設備,並於取得該等通訊設備後轉賣予其他通訊行,並將款項挪用供己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自始即計畫將如附表所示通訊設備轉賣款項供作己用,無意清償貨款之事實。 ⒊被告坦承虛捏款項遭竊之理由,拖延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嗣後未給付貨款,且對其佯稱款項遭竊以拖延付款之事實。 3 新安通訊申購單3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被告向告訴人虛捏款項遭竊之理由,拖延付款之事實。 5 被告書立之自白書1紙 被告坦承取走貨物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上侵占、背信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