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振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2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振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聯邦銀行、戶名: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份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當庭電聯綠野香坡社區總幹
事,總幹事表示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如主文所示帳戶,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本院以附條件緩刑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所得報酬,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 告 邱振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源前為陳景棋居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綠野香坡公寓大廈(下稱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7日代表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麗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捷公司)簽立舊衣回收合約書,約定麗捷公司自104年5月14日至105年5月13日止,承攬綠野香坡社區之舊衣回收業務,麗捷公司並應支付承攬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綠野香坡社區委員會。詎邱振源明知上開款項為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入,屬全體綠野香坡社區住戶所有,應存入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2月27日,收取麗捷公司所交付之舊衣回收承攬金,面額1萬5,000元之支票1張後,未將該款項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景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振源於警詢中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與麗捷公司簽訂舊衣回收之合約,後曾收取麗捷公司所交付之1萬5,000元舊衣回收金,且未將上開款項存入社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景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綠野香坡社區105年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淑齡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被告於105年7月15日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坦承收取回收業者所交付之1萬5,000元之支票,並,且被告因此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要求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之事實。 ⒉前述舊衣回收合約係以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簽立,所收取之承攬金亦當屬於綠野香坡社區所有之事實。 4 證人即現任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李淑玲之證述 證明綠野香坡社區設有舊衣回收箱,且該舊衣回收之款項屬社區所有,並應記載在社區財務報表之事實。 5 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麗捷公司簽訂之舊衣回收合約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04年6月27日與麗捷公司簽訂舊衣回收合約書,約定麗捷公司承攬金額為1萬5,000元,麗捷公司並因此於105年2月27日交付1萬5,000元支票之事實。 6 綠野香坡社區於105年7月15日召開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佐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坦承收取上開1萬5,000元舊衣回收之款項,且被告因此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要求辭去主任委員職務之事實。 7 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 員會110年5月3日110綠管(25)字第110050301號函及所附社區103年1月至105年12月間財務報表、被告陳報之社區102年5月至107年4月間財務報表1份 佐證該社區104年5月至105年5月間之財務報表,並未記載上開1萬5,000元舊衣回收收入之事實。 8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39號函暨所附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該社區並未收入上開1萬5,000元舊衣回收收入之事實。 9 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0月1日110綠管(25)字第110100101號函及所附社區108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舊衣回收管理契約書、存入帳戶紀錄、綠野香坡社去106年5月份財務報表、107年6月份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明細表、108年6月份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109年5月份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報表各1份 佐證綠野香坡社區管理委員會自從發覺舊衣回收款項並未入帳後,每年均將舊衣回收之款項列入財務報表,並存入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足見該舊衣回收之款項,確實應屬於綠野香坡社區住戶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均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邱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綠野香坡社區1萬5,000元舊衣回收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