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曉慧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本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偵字卷第143
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同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⒉被告各次提領股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回本案公司股款自用,影響公司股本充實,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公司尚在研發階段故無收入、單親、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000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15號被 告 陳曉慧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慧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充作股款,以其母親林瑞芬名義擔任○○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獲准設立登記,陳曉慧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曉慧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9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貸款,而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公司實質負責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林瑞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實質負責人,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為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0年3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79396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5639號函暨其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本案帳戶係以○○公司名義設立,於109年11月6日存入300萬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陸續提領共290萬元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6522號函及其檢附之取款憑證及關懷提問紀錄影本共7份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時,向銀行承辦人員稱提款目的為買器材、設備款項、公司用等事實。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係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與公司交易之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72年12月7日立法理由)。被告固辯稱其係向○○公司借款用以清償其個人貸款290萬元,且業已於110年8月底加計3萬元利息後,存款293萬元至本案帳戶用以清償借款等語,然被告於提領時,向銀行承辦人員虛偽陳述款項用於購買器材、設備等公司使用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關懷提問紀錄在卷可參,且倘被告自認動用○○公司款項一事並無違法之虞,何不以單筆匯款方式清償個人債務,反而蓄意規避銀行大額交易通報之規定,分多日數次提領現金,足見被告對於公司將股款交還股東使用有觸法之虞,已有認識,況被告亦自承向公司借款並無經過任何內部流程,亦無製作任何會計憑證,110年8月底時,係因會計師告知此舉有問題,被告始另向銀行貸款,並約略估算利息,存款29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堪信被告係為減輕個人貸款所背負之利息壓力,始將○○公司之股款收回清償個人債務,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之提領行為,均係為遂行收回股款之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請就被告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然本件○○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在本案帳戶內存入300萬元,此有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被告循此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前提事實,委由會計師製作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屬真實,再被告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於109年11月16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月19日 45萬元 2 110年1月21日 38萬元 3 110年1月22日 49萬元 4 110年1月25日 40萬元 5 110年1月27日 45萬元 6 110年1月29日 43萬元 7 110年2月3日 30萬元 合計2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