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思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2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思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思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生活狀況、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衡情業經被告食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219號被 告 許思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信義辦公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許思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9時7分前後,在○○市○○區○○○路000巷00號「韓太閣」餐廳前,竊取梁郁馨所有置於門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蒜頭半斤、奇異果2顆、甜不辣1斤等食材。案經梁郁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思珮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梁郁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市○○區○○○路000巷00號外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120元之蒜頭半斤、奇異果2顆、甜不辣1斤已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依法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