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浩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浩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爾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陳稱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則稱無法賠償10萬元,僅能接受於網路上公開道歉,故其等未能和解),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靠積蓄維生、需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 告 高浩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恩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網站,在其臉書追蹤者及好友之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之臉書個人網頁上(使用暱稱為「OOOOOO OOO」),發表內容為:「欠錢不還就當我包給你的白包吧 下輩子別再當畜牲了」等語之留言,並於上開留言下方張貼楊王仁之喜帖照片截圖,該喜帖照片截圖並載有楊王仁之本人照片及真實姓名,足以貶損楊王仁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王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浩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王仁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劉玫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帳號「OOOOOO OOO」個人頁面、留言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 1.被告於其個人臉書頁面發表 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內容,並於留言下方張貼告 訴人喜帖照片截圖之事實。 2.被告臉書追蹤者至少92人均可觀覽上開留言及截圖,顯已達到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程度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 被告張貼「欠錢不還」等文字內容,與事實扞格,亦純屬涉及私人道德、債務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