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11年度審易字第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娟前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龍山旅社,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之工作,負責收取及保管住宿費用之業務,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3時55分許,向住宿旅客朱珮寧收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住宿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中取走200元而侵占入己。嗣經龍山旅社負責人殷海翔發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究辦,始悉上情。案經殷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娟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殷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㈢龍山旅社住宿報表影本。
㈣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㈤龍山旅社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財物(200元)之價值非高,業與龍山旅社負責人即告訴人殷海翔於本院審理時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及緩刑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2、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堪認依本案情狀,縱使量處業務侵占的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對本案亦別無其他意見。故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記載事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