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永基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李永基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意指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意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不以直接施暴於他人為必要,並包括間接施加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符合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強制;意即行為若有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即符合構成要件。查被告將告訴人攔檔在住處1樓樓梯間處,被告質疑告訴人之前言語態度,期間不斷指責告訴人,告訴人已多次表達其畏懼及其需離開上班之情,但被告仍以手推、身體阻擋之強暴行為方式,攔阻告訴人順利離去,是被告行為方式、手段與其所擬達成之目的兩者間,因已逾越合理範圍甚明,被告所為確實妨害告訴人順利離去權利之犯意與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交談過程中之語氣,竟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見告訴人已牽機車欲外出上班,竟利用該公寓樓梯間範圍狹隘,以徒手推、身體擋,大聲咆哮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無法順利牽機車離去,所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未尊重他人法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業經本院調解,但因調解內容無法執行且具不明確,至無法達成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5、31至32頁),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到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因一時齟齬致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被告為本件強制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尚非嚴重,且因妨害告訴人離開公寓權利之期間,尚屬短暫,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節,及被告之素行尚可,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之畏懼、影響,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並理解遵守法律規範之重要,避免再犯,以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之心,並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與節制,不因一時的衝突或不滿,而罔顧他人權益,違犯法律的誡命,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若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65號被 告 李永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基與盧辰瑀係鄰居,其等前因故有所糾紛而生嫌怨。李永基於民國110年7月2日上午8時許,見盧辰瑀欲出門上班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出入口,以身體擋在該出入口前以攔住盧辰瑀之去路,並與盧辰瑀發生爭執及徒手推盧辰瑀阻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盧辰瑀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盧辰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永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身體擋在出入口前以攔住告訴人盧辰瑀之去路,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徒手推告訴人等事實。 二 告訴人盧辰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攔阻其去路及阻其離去,使其無法自由離去等事實。 三 ㈠本署勘驗筆錄 ㈡警方製作本案錄音檔譯文 ㈢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攔阻告訴人去路,前後時間達約15分鐘之久,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28條第4項及第1項之強盜未遂等罪嫌。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嫌,辯稱:只有推告訴人一下,沒有要打他,沒有辱罵他,發現告訴人在錄音時,只與他口角,沒有搶他手機的意思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指稱:被告說了很多髒話,伊沒有記起來,但重點不在言語內容,而是被告給伊的精神壓力等語,則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侮辱之言語內容或舉措,尚難認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具體行止,再查該處並無監視器或其他在場證人,是被告究竟有無作勢毆打告訴人舉動,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至其指訴被告恫嚇稱要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鬧事乙節,然依上開本署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在那個單位?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去告我沒關係。你在那個單位?」、「剛不是講說我去辦公室找你嗎?你講嘛!你哪個單位?」等語,僅稱之後要去告訴人的辦公室找告訴人,難認有何具體惡害內容通知,縱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係為避免告訴人以該手機錄音,尚難認被告係為取得不法財物之意圖,自亦難認被告前揭所為係強盜財物。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前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強制罪嫌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