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匯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匯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閩語)」更正為「(閩南語)」、起訴書「告訴人吳絮潔」均更正為「告訴人吳○薇」;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匯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民國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庭(97年5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吳○庭犯上開罪名,依前開說明,犯罪類型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公然以「講什麼道理,
操你媽的神經病,幹你娘你怎麼樣?我強烈懷疑是妳撞我,明明是妳從後面撞我,妳居然敢罵我,蕭查某(閩南語),沒見過這種瘋女人;妳給我閉嘴乾妳屁事,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吳○薇、吳○庭,皆係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㈢又被告侮辱告訴人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閘道處,公然以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並使告訴人等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 告 王匯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匯豐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閘道處,因王匯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適吳○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庭在後等待出場,因而遭王匯豐所駕車輛倒車撞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王匯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吳○薇辱稱:「講什麼道理,操你媽的神經病,幹你娘你怎麼樣?我強烈懷疑是妳撞我,明明是妳從後面撞我,妳居然敢罵我,蕭查某(閩語),沒見過這種瘋女人;妳給我閉嘴乾妳屁事,操你媽的B」等語,嗣吳○庭質問王匯豐為何辱罵吳絮潔,王匯豐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對吳○庭辱稱:「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足以妨害吳○薇、吳○庭之名譽
二、案經吳絮潔、吳○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匯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絮潔發生車禍,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絮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吳○薇辱稱:「講什麼道理,操你媽的神經病,幹你娘你怎麼樣?我強烈懷疑是妳撞我,明明是妳從後面撞我,妳居然敢罵我,蕭查某,沒見過這種瘋女人;妳給我閉嘴乾妳屁事,操你媽的B」,並對告訴人吳○庭辱稱:「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吳○薇辱罵瘋女人、神經病,並對吳○庭辱稱:「操你媽的,關你甚麼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非道路交通範圍)當事人登記聯單 被告與告訴人吳○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出入口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