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富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富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1刪除「警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富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劉俊伶間之紛爭,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建物所附牆壁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感受不堪,並使該牆面失去整潔美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雪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03號被 告 廖富山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山前與劉俊伶因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涉有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下稱前事件)糾紛,廖富山因認本案建物所屬土地所有權部分借名登記在其胞弟廖富平名下,劉俊伶理應無權逕自使用本案建物,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毀損等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許、111年1月5日晚間7時許,持紅色油漆在本案建物所附外牆面上,書寫「此屋產权有問題、購買承租請三思、訴訟中」等足以貶損劉俊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並使該牆面失去整潔美觀,致其不堪使用。
二、案經劉俊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富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不詳時間,在本案建物所附牆面上刷寫上開字樣。本案建物所在土地是否有在訴訟中我不清楚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只是為了要提醒其他人,因為告訴人對外均稱本案建物產權是正常的,但其實本案建物所在土地有一部分係掛名登記在伊弟弟名下,並非全部是告訴人所有。伊只是希望告訴人坐下來跟伊談。 2 告訴人劉俊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2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建物所附牆面上用紅漆刷寫上開字樣之事實。 3 ⑴本案建物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7月9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3日執行命令各1份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建物所附牆面上用紅漆刷寫上開字樣之事實。 ⑵本案建物所涉民事訴訟前已判決終結,並且執行完畢,現已無其他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所刷寫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致他人因見該等內容,或可能誤會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建物現仍有訴訟中,影響告訴人若有意出售或出租本案建物時之評價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富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刷寫紅色油漆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至告訴人另訴稱被告刷寫油漆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又在本案建物門口堆放石頭阻礙通行,且涉嫌隨意棄置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情,惟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至於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3號著有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刷寫紅漆之行為,然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訴訟程序方結束未久,告訴人自應知悉為此等行為之人概係被告或與被告相關之人,且其漆寫之內容僅與本案建物民事糾紛有關,尚非針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所為之惡害通知,與一般常見暴力討債集團常利用刷寫紅漆方式遂行恐嚇犯行等情尚有歧異,又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且被告胞弟確實持有本案建物所在土地部分持分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可知其係因無法接受民事訴訟結果,認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建物所在土地仍有權利糾紛,始刷寫該等字樣,足認其主觀上應無何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意。再者,被告雖有將廢棄石塊放置在本案建物門口,但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石塊堆置之高度並不高,一般人尚可輕易跨越,縱使造成出入之不便,亦難謂屬刑法強制罪中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衡被告之所以放置石塊在本案建物門口,概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建物民事糾紛之故,是其僅為二次放置石塊行為,且均係針對告訴人住處前堆放,除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外,揆諸前開見解,亦無足認被告放置石塊之行為屬何業務行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惟因被告刷寫紅漆及放置石塊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與前揭毀損、加重誹謗等行為,概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擾告訴人之意所為,概屬法律上同一事件,故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