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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寶蓮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寶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4行「由鄧寶蓮、林正義於10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房屋附近7-11便利超商,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全室租約,陳建全與林正義則於102年12月9日前1、2天,在系爭房屋內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分租租約」更正為「由鄧寶蓮於不詳時間分別與林正義、陳建全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全室租約」;證據部分補充「系爭房屋拍賣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3229號卷影卷第107頁)」及被告鄧寶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陳建全、林正義2人(前2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確定)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姐姐帶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罹患心臟瓣葉膜狹窄疾病(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被 告 鄧寶蓮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巷00號1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寶蓮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間向陳毓蒨之友人林宜萱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林宜萱作為擔保,嗣林宜萱將上開本票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李宏傑,李宏傑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詎鄧寶蓮明知系爭房屋僅為自住,並無出租他人,竟與陳建全、林正義(渠等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鄧寶蓮、林正義於102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系爭房屋附近7-11便利超商,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全室租約,陳建全與林正義則於102年12月9日前1、2天,在系爭房屋內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屋分租租約,林正義、陳建全再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102年12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院陳報與鄧寶蓮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復於臺北地院承辦人於102年12月9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會勘時,由陳建全表示其向鄧寶蓮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現場1間房間出租予林正義,每月租金5,000元;林正義亦表示,其有向陳建全承租1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承辦人於職務所掌之執行(履勘)筆錄上,載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建全、陳建全再出租予林正義之不實事項,並於拍賣公告上公告「本件拍賣標的2300建號建物現由第三人陳○○(按即陳建全)承租中(租期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5000元);另第三人陳○○又將該建物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林○○(按即林正義)(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止每月租金新台幣5000元)。

因上開租約均係於本件查封登記(即102年9月24日)前訂定,故本件拍賣不點交」,致系爭房地拍賣第一拍流標,進入減價拍賣程序,嗣於103年3月13日李宏傑將上開本票債權、抵押權之3分之1讓與陳毓蒨,足生損害於陳毓蒨及執行法院對於拍賣不動產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毓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寶蓮於偵查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陳建全、林正義均有承租系爭房屋云云。 2 告訴人陳毓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向林宜萱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因被告未還款,林怡萱將借款債權讓與給李宏傑,由李宏傑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然因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上載有陳建全、林正義租賃契約,故拍賣後不點交,導致拍賣流標,李宏傑則再將借款債權讓與三分之一給告訴人陳毓蒨。 3 證人陳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月容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月容於本件設定抵押權前曾至系爭房屋內觀看,斯時系爭房屋由被告自住,並未出租予他人。 6 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4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李宏傑對被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經臺北地院准許為本票強制執行。 7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系爭房屋土地謄本 李宏傑持臺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45號民事裁定,聲請臺北地院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 8 臺北地院102年10月18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 系爭房屋於102年10月18日經臺北地院書記官、執達員至現場進行查封。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10月29日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及現場照片3張 警員於102年10月28日21時30分、102年10月29日19時40分至系爭房屋查訪,經未遇到住戶。 10 林正義於102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租賃關係存在狀、林正義與被告簽立之102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 林正義向臺北地院提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聲明系爭房屋已於102年7月1日由被告交付林正義占有使用,現由林正義占有使用中。 11 陳建全與被告簽立之102年6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 陳建全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2 臺北地院102年12月9日執行履勘筆錄 陳建全、林正義於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至系爭房屋執行履勘時,當場表示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定有租賃契約,現在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13 本署104年度調偵字第658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判決書 陳建全、林正義因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臺北地院各判處拘役50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全、林正義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