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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妞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3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妞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七二三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方妞妞與證人陳力緯、證人陳力緯與陳裕秉、告訴人李冠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房租收付明細(見109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33至71頁)」及被告方妞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6條雖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分期給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受僱於房屋仲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持續依約給付款項而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額原為81萬2,000元,惟被告已歸還15萬元,及賠償33萬1,000元調解金額予告訴人,此部分既已賠償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33萬1,000元(計算式:81萬2,000-15萬-33萬1,000=33萬1,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4號被 告 方妞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妞妞前係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不動產仲介及代為收取、保管相關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8年8月止,受李冠瑩之委託,代為收取陳力緯所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房屋之租金,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1萬2,000元(被告嗣後已歸還其中15萬元)。詎渠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租金侵占入己,拒絕返還李冠瑩。嗣經李冠瑩發覺後,具狀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冠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妞妞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取得上開租金並自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瑩於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力緯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交付租金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力緯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人陳力緯轉帳交付上開租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66萬2,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23號

聲請人 李冠瑩

年籍詳卷代理人 蓋威宏律師相對人 方妞妞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之5居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398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 記 官 朱俶伶通 譯 甘屏妤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代 理 人 蓋威宏律師相 對 人 方妞妞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陸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1 年4 月29日前給付參拾參萬壹仟元。

⑵其餘款項自111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⑶上開款項均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三

重分行,戶名:李冠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2、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3、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代 理 人:蓋威宏律師相 對 人:方妞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朱俶伶

法 官 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