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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昀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昀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王彥彬」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補充更正為「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專案手機1支(iPhone 7 128G)及價值新臺幣2萬9,314元之電信服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昀熙 (原名:楊孟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就被告一申辦門號行為同時取得該門號方案之行動電話部分,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惟基本事實同一,且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併予依法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彥彬」之署押各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而告訴人王彥彬表示電信費非其負擔且對刑事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5頁),被害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向本院表明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是本件迄未和解賠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壹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王彥彬」署押共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一 續約服務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第19頁) 申請人簽章欄處之「王彥彬」署押1枚 二 遠傳全能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第21至23頁) 申請人簽章欄處之「王彥彬」署押1枚 三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第25頁) 申請人簽章欄處之「王彥彬」署押1枚 四 門市銷售檢核表(110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第27頁) 申請人簽章欄處之「王彥彬」署押1枚附表貳:

編號 犯罪所得 一 新臺幣2萬9,314元(即本案門號積欠之電信服務費用金額) 二 iPhone 7 128G手機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00號被 告 楊孟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4

樓之5居高雄事前鎮區英德街7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汝與王彥彬原為男女朋友。楊孟汝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饒河門市以王彥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楊孟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在上開門市,未經王彥彬之授權或同意,冒用王彥彬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之續約,並在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全能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上之簽章欄位偽簽「王彥彬」等文字後,持之向遠傳公司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彥彬及遠傳電信公司。嗣經王彥彬於109年5月26日收受電信費催繳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汝之供稱 被告坦承於105年12月7日在上開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全能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上之簽章欄位簽署「王彥彬」等文字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續約乙情,惟辯稱:伊有得告訴人王彥彬之同意才申請續約等語。 2 告訴人王彥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全能行動管家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固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等影本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遭被告偽造署押後續約,並積欠遠傳公司電信費用2萬931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目的均係為詐取申辦續約手續應認屬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又上開續約書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