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珮君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珮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珮君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6日止,任職於上品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下稱上品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負責為上品公司之客戶進行房屋出售、出租及為上品公司向客戶收取佣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利用向上品公司客戶沈媽媽即董淑卿收取服務費用之機會,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所取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案經上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巫珮君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上品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羅愛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上品公司業務總經理(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賴廣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經紀人/營業員合作契約書。
㈤出租人為董淑卿即沈媽媽之租賃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同意書。
㈥被告與同事Erainna間LINE對話紀錄。
㈦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
㈧109年3月20日律師函。
㈨109年4月24日告訴人公司致屋主董淑卿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
㈩告訴人提出印有上品房屋字樣之租賃契約書封面、與董淑卿
即沈媽媽之租賃成交報告書、107年11月28日與董淑卿即沈媽媽之租賃契約書暨服務費確認同意書、LINE群組「上品房屋全員」對話擷圖。
被告所提出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書、被告與
賴廣琦David Lai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判決、被告與同事間Line對話截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靠行契約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擔任本案告訴人上品公司之不動產仲介業務時,因與該公司間就報酬數額意見迭有不合,竟利用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職務之便,侵占甫取得之款項1萬2,500元,誠屬不該;而觀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惜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另參以告訴人上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表示:我們認為被告本案造成的損失,不僅止於今日移付調解時被告願提出的7萬元,尚有相關人員善後、被告帶走的客戶等等造成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5至48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商專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目前從事外商房屋租屋仲介、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1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利用職務之便所侵占佣金1萬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因告訴人就本案遭被告侵占之佣金1萬2,500元,業另
以原告身分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且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3月3日以110年度北小字第5164號判決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全部勝訴在案;是以,若被告嗣後有依該判決確定主文及內容執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黃思源、吳春麗、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