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煌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文乙」、「蔡韋侖」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21時2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張凱崴持車號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陳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於登記領結卡上具領人欄位處偽簽「陳文乙」署名,復指示不知情之廖炳緯於同日21時46分許,於登記領結卡上具領人欄位處偽簽「蔡韋侖」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亞旺拖吊場內所竊得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及駕照、身分證正本之行為,與上開冒領車輛之盜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取車輛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冒領車輛之必要行為,應可認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凱崴、廖炳緯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前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不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風化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㈡科刑: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時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一份為憑(見偵查卷第235頁),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陳文乙不向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惟告訴人甲○○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8萬元完畢,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未扣案亞旺場登記領結卡二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陳文乙」、「蔡韋侖」署押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59號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5日8時許,利用其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亞旺拖吊場」主任周坤杰熟識關係進入該拖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巡視拖吊場內選擇下手目標,鎖定丙○○之無牌(原車號00-0000號,由甲○○使用)自用小客車及丁○○之無牌(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進入丁○○之車輛內徒手竊取丁○○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及蔡韋綸(即丁○○胞弟)之身分證正本,再進入丙○○之車輛內徒手竊取丙○○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陳文乙所遺失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即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21時25分許,指示不知情之張凱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車號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及陳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在亞旺拖吊場內,於登記領結卡上具領人欄位處偽簽陳文乙之署名,冒名領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無牌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復指示不知情之廖炳緯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同址,於登記領結卡上具領人欄位處偽簽「蔡韋侖」之署名,冒名領取丁○○所有之1272-PE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張凱崴、廖炳緯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待不知情之廖炳緯、張凱崴均得手後則將車輛交與乙○○,乙○○委請不知情之張凱崴駕駛大型拖吊車將所竊得丙○○及丁○○之自用小客車拖運至新北市新莊環漢路3段旁空地報廢車場變賣牟利。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張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凱崴依被告乙 ○○指示持告訴人丙○○汽車行照影本及證人陳文乙汽車駕照正本至「亞旺拖吊場」並於亞旺場登記領結卡上之具領人及電話欄位處,偽簽署名「陳文乙」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持之向亞旺拖車場行使而盜領車輛之事實。 ㈢ 同案被告廖炳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廖炳緯依被告乙○○指示持被害人丁○○汽車行照及被害人蔡韋綸身分證正本至「亞旺拖吊場」並於登記領結卡上之具領人及電話欄位處,偽簽署名「蔡韋侖(綸)」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持之向「亞旺拖吊場」行使而盜領車輛之事實。 ㈣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2臺車輛遭被告乙○○指示同案被告廖炳緯、張凱崴盜領之事實。 ㈤ 證人沈夢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凱崴於上揭時 、地,持告訴人丙○○之行照影本及「陳文乙」所遺失之駕照正本等證件至亞旺拖吊場領車,並於登記領結卡上之具領人及電話欄位處,偽簽署名「陳文乙」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事實。 ㈥ 證人周坤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0年6月5日14時有委請被告代班拖吊場事務之事實。 ㈦ 證人胡明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得後將上開2臺車輛出售予證人胡明芳,並獲有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事實。 ㈧ 拖吊員警林江穆、林國棟職務報告、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拖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拖吊領車通知書 佐證上開2臺車輛確實因交通違規而遭拖吊至「亞旺拖吊場」停放之事實。 ㈨ 車號0000-00、V3-5168號 之車籍及領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廖炳緯、張凱崴至「亞旺拖吊場」冒名領車之事實。 ㈩ 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得手後上開2臺車輛拖移至「信華停車場」報廢之事實。 廢機車輛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委託同案被告張凱崴 變賣車號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於亞旺拖吊場內所竊得之汽車行車執照正本或影本及駕照、身分證正本之行為,與上開冒領車輛之盜領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取車輛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冒領車輛之必要行為,應可認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凱崴、廖炳緯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至前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萬5,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變造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然僅以查獲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汽車行車執照交與同案被告張凱崴為主要論據,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持有上開變造汽車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尚無法據此即認其有變造之犯行,報告意旨此部分,尚屬無據,惟此部分倘成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份,為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