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振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繳交管理費、告訴人口罩未戴妥掩飾口鼻等事宜起口角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執,逕以徒手推之方式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狀,衡以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協議,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