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澤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3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欒澤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鑫明公司」更正為「○○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欒澤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占其持有告訴人公司之小客車持以典當獲利,致告訴公司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從重量刑等意見(詳見審易字卷第10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小客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廠牌:國瑞、型式:ZGE21L-JPXJKR、出廠年月:105年1月、引擎號碼:OOOOOOOOOO)1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16號被 告 欒澤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澤敏於民國109年1月3日起,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做營業使用,該公司亦依約交付上開營業小客車予欒澤敏,詎欒澤敏明知僅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承租人,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持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當舖典當質借新臺幣2萬元而處分之。嗣因欒澤敏遲未償還○○當舖,經○○當舖通知○○公司代為繳納,否則將要拖車,鑫明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澤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上開營業小客車保險證及行照、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約定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立即將車輛交還告訴人,證明被告以繳交分期金(租金)方式向告訴人公司承租車輛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當鋪當票影本1紙 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將向告訴人承租之車輛,於109年12月15日典當予○○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