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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簡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譽榮

林譽華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

0、30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譽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譽華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侵入住宅與強制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強制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第9行「刨切地磚」補充更正為「刨切地磚,使地磚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香妹」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譽榮、林譽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54條,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又本案房屋係告訴人徐香妹租予被害人林俊民供營業之用,非屬住宅,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部分係侵入他人住宅,容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再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上揭違法行為情節,及因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糾紛未能解決為為上開犯行之原因,惟未能以合法方式主張權利,實屬不該,及其等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希望民事部分告訴人返還土地,告訴人則表示雖有使用被告林譽榮之土地,惟有付租金予被告父母,而雙方就鑑界仍有爭執,且告訴人對於被告林譽榮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表示不滿,並表示如被告不撤回民事訴訟則刑事部分亦不願意和解,復參酌被告林譽榮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工廠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需扶養子女及配偶,曾罹患癌症;被告林譽華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務農,月收入約1至2萬元,需扶養子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11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0號

第30442號被 告 林譽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譽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榮與林譽華為兄弟,林譽榮與母親林趙秀妹(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837-1地號之所有權人,徐香妹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係坐落在上開地段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林譽榮、林譽華竟因不滿徐香妹自民國109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基於侵入住宅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譽華委請不知情之泥作師傅黃文洲,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8、9時許,先侵入上址房屋及在屋內勘查,並於翌日上午,續由不知情之黃文洲在上址房屋內刨切地磚,並在其上砌蓋磚牆,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香妹及承租人林俊民使用該房屋之權利。

二、案經徐香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譽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先帶同黃文洲勘查現場,再於翌日上午,其與被告林譽華委請泥作師傅黃文洲依照被告林譽華繪製之圖示,在上址房屋內砌蓋磚牆之事實。 2 被告林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告訴人未給租金,故其向黃文洲說要在上址房屋中間砌磚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香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房屋遭人侵入後,破壞地磚,並在房屋中間砌磚牆之事實。 4 證人林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址房屋遭人侵入後,破壞地磚,並在房屋中間砌磚牆,致房屋有一半空間無法使用,其立即告知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報警之事實。 5 證人黃文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林譽華要其在屋內砌磚牆,砌牆前一晚有與被告2人一同前往屋內查看,翌日其即依被告2人指示方式砌磚牆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照片、證人林俊民提供之現場照片 佐證該道磚牆已妨害告訴人及林俊民使用上址房屋之事實。 7 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佐證告訴人前與被告2人父親林太源就上開地段837-1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8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3150號函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上址房屋坐落在上開地段OOOOO、OOOOO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保護者乃個人意思形成及行動之自由,亦即保護人之意志形成或決定不受他人舉動過度之干擾。該規定所稱「強暴」手段,係指有形物理力量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且該罪僅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上址房屋占用上開地段OOOOO地號土地乙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從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告訴人就占用OOOOO地號土地達0.70平方公尺之部分,是否需支付租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惟民事法律上的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並不能推導出身為8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趙秀妹之子即被告林譽華,土地權人即被告林譽榮,即可採取任何手段實現林趙秀妹、林譽榮之民事權利,而無須尊重告訴人之意志形成及行動自由;在法治國家,若非法律所明確規定的特殊情況,人民並不得私力救濟,而應循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在國家公權力之協助下排除他人不法之侵害、維護自身權利。若輕易容任人民可憑藉己力直接實現、滿足權利,易導致暴力等情事發生,反而將會傷害法秩序之和平性。從而,依告訴人、證人林俊民之證述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2人委請黃文洲在房屋內砌造磚牆,而使告訴人、林俊民無法自由使用上址房屋之權利甚明,是被告2人之行為,係透過對物施以物理上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林俊民自由無礙地使用上址房屋之權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2人就破壞門鎖部分,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經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破壞門鎖之犯行,又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無從判斷破壞門鎖者為何人,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以被告2人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2-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