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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莒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詹莒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詹莒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52頁、第156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婕妤因本件車禍所受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折處無法復原,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程度,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㈡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上開骨折處無法復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三、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之重傷害。

1、經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傷勢復原情形、是否有治癒可能等情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結果,該醫院函覆以:「㈠神經外科:…腰椎X光顯示『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椎體前緣塌陷約50%,此部分應無復原之可能;㈡復建科:…病歷記載為『腰椎壓迫性骨折』,…骨折處無法復原」,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1年5月24日北市醫興字第11130331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承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椎體前緣塌陷約50%、骨折處均無復原之可能,確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2、惟查,細譯上開函文內容所載:「㈡復建科:…依醫理常會有間歇性疼痛,骨折處無法復原,惟症狀可能減輕,其傷害與刑法第10條之重傷害並不相關。」(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4頁),則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重大」,亦即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則非無疑。

3、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月間,因前揭傷害而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接受脊椎開刀手術等節,有告訴人所提宏恩醫院住院許可證、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暨麻醉說明書與手術部位辨識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3至99頁)。觀諸前揭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暨麻醉說明書與手術部位辨識單「建議手術名稱及部位」欄所載「腰椎體內支架(千斤頂)植入併椎體成形術;微創腰椎鈦釘內固定手術」;「建議手術原因」欄所載「減輕疼痛、穩固脊椎」(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7頁),可知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之目的,係為「減輕疼痛,穩固脊椎」。準此,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固已無法復原,然既可透過前揭手術治療,達穩固脊椎之效果,且間歇性疼痛亦可獲得某程度之緩解,則其傷勢經診治後,骨折雖已無自行癒合之可能,惟以手術治療可達骨折固定、部分塌陷矯正及促進骨折癒合之效果,臨床之間歇性疼痛及軀幹活動受限亦可獲得程度不一之緩解,是否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實非無疑。

4、復觀諸告訴人就術後身體狀況所提之宏恩醫院111年7月28日宏字第1110728007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宜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59頁),亦未載述術後傷勢有何對日常生活起居影響範圍甚鉅、抑或有身體機能喪失之情。何況,前揭診斷乃係針對告訴人斯時之身體狀況所為者,告訴人仍須依醫囑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將來非無可能經治療而使症狀減輕、趨緩。卷內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

5、承上,基於罪疑帷輕,認定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傷勢,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號誌仍違規闖越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文婷、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莒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莒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4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50頁)。

2、告訴人所提傷害照片(本院審交易卷第25、27、29頁)。

3、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現場採證影像10張」部分更正為「事故現場、車損照片10張」,「事故調查報告表」部分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4、刪除編號6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經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即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5、4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號誌仍違規闖越通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告訴人就本案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被 告 詹莒嫥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莒嫥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早上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莒嫥未留意忠孝西路2段號誌已轉為紅燈,不得直行,仍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婕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忠孝西路2段欲左轉西寧南路行駛時,見A車突向前直行業已閃避不及,以所乘B車與A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致受有下背鈍挫傷合併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鈍挫傷合併薦椎疑骨裂、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後,詹莒嫥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莒嫥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婕妤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3 事故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2張。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0張。 5 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