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郕明知在道路上闖越紅燈、蛇行、行駛公車專用道、人行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等行為,倘遇其他人車,可能會因不及反應或失控而碰撞其他人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而發生他人傷亡結果,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凌晨4時35分至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逃避員警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至松江路158號之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道路上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公車專用道及人行道,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陳彥郕(下稱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至79頁、第121至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3至65頁,簡上卷第1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650號卷第43至53頁、第25至37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0至101頁、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逃避員警攔檢而騎乘本案機車以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公車專用道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甚至行駛在人行道上,雖未損壞、壅塞道路,然被告上開行為極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危險,亦可能因失控而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路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公車專用道或人行道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罔顧公共行車安全,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刑,核其所為論斷,乃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至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於審理中固主張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等旨(見簡上卷第123頁)。惟原審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事項加以審酌,亦經說明如前,而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自無許檢察官於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認定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而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