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994、9941、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翔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54巷左轉興隆路2段未禮讓行人,經現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王瑞文、余柏勳等人在該處擔服巡邏勤務,見狀即由員警王瑞文攔停檢查,發現鄭翔舶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鄭翔舶即謊稱同日下午已經至地檢署報到,未攜帶歸案證明,而欲聯繫確認,同時同所擔任備勤勤務員警朱俐瑄、曾駿杰到場支援,員警朱俐瑄站立緊鄰車門處查詢,詎鄭翔舶為免其仍在通緝中之身分遭查獲逮捕,其見員警朱俐瑄所站立位置緊鄰車身旁,如猛然啟動車輛加速前進,將擦撞、拖行站立車旁之員警朱俐瑄,並因此致其受傷,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猛然關上車門並加速前進,致所駕車輛車身先擦撞朱俐瑄右膝處,同時車輪輾過朱俐瑄右腳踝,致朱俐瑄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頭部挫傷、右膝、右腳踝、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而逃逸。
二、鄭翔舶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疾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上述疾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途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與景隆街口、景文街與景中街口、景文街與車前路口、羅斯福路6段與育英街口、羅斯福路6段與該段469巷口、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民族路口、北新路2段與民德路口、北新路2段與該路段121巷口、北新路2段與寶橋路口等路段一路疾駛、闖越紅燈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並駛入國道高速公路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於翌日(26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0號前發現鄭翔舶所駕車輛而查獲。
三、案經朱俐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翔舶(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原審審交訴卷第102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80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俐瑄指述相符(第1119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11年3月25日員警執行勤務現場蒐證影像譯文、111年3月25日員警王瑞文、曾駿杰、余柏勳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朱俐瑄警察服務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均附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31至45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害、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二)查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意,而駕駛上開車輛猛然關上車門並加速駛離之行為致擦撞站立緊鄰車身旁之員警朱俐瑄右膝,車輪輾過其右腳踝處,而跌倒受傷,被告之行為程度已達到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並造成員警朱俐瑄受有前述傷害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駕駛上述車輛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上,連續行經9路段均闖越紅燈、急馳方式行駛通過,極可能使同時、地之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生交通往來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犯行所為係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駕駛車輛猛然關上車門並加速急馳方式而擦撞緊鄰車旁之員警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俱如前述,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諭知,給予被告程序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駕駛自小客車猛然關門加速疾駛行為,而擦撞員警朱俐瑄,並致朱俐瑄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四)數罪: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均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第11190號偵查卷第71至85頁)。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以本院當庭提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要件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83至184頁);而被告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亦當庭稱無意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83至184頁),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6年6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9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先送監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3、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犯罪罪質雖與本案所犯犯行之性質有異,然被告長期以來一再故意違反法令規定,多次經判處徒刑,於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次故意為不法行為。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行為甚薄弱,無視法律規定,任意妄為,而具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侵害之情形,應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及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有前開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加以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洽,原審量刑時雖以被告「素行」之量刑因子為其論據,但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僅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僅處有期徒刑3月,實無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因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僅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及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僅處有期徒刑3月,均屬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撤銷改判,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行為違規遭警攔停,為免其通緝身分遭查獲逮捕,明知執行勤務員警緊鄰車旁查詢,竟為逃避逕以猛力關門、加速行駛方式駛離現場,因此擦撞員警,致員警因而倒地受傷,惡性非輕,又為順利逃逸,時值下班時段,高速行駛在新北市、臺北市人車往來頻繁路段,連續闖越9路段紅燈,完全無視其他用路人駕車、行走之安全,罔顧公眾交通往來權益等所為,不宜寬貸,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稱沒有撞警察,是警察自己手拉著車門,那位女警抓著車門,後來她放掉,我不知道她受傷,放掉前有拖行1、2秒,我不覺得她會受傷,僅承認妨害公務,否認傷害、公共危險犯行等語(第11190號偵查卷第11、第97頁),迄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及告訴人到庭陳稱其現仍進行復健,及本案量刑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有關犯行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