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孫文清」署押共肆拾伍枚(含簽名拾陸枚、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8至16行:警方據告前往事故現場,並對孫文輝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孫文輝為免其遭查獲酒後駕車犯行,影響工作,而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8時41分許至9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及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弟弟「孫文清」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位名稱」欄所示「孫文清」之簽名及指印,並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表示孫文清已受逮捕通知而知悉人身受拘束之意思,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表示孫文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書表示孫文清確未飲酒,且未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願接受檢測,並瞭解其拒測結果,將處罰鍰、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等處罰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書表示,孫文清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而同意將其所查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大安文山保管場,確認車內無貴重物品,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表示,警方解送前,孫文清為免觸犯傳染病防治條例等罰則,孫文清表示其並無居家隔離、檢疫或非自主健康管理,亦無發燒等相關類似症狀、且無境外旅遊史或群聚,近期亦無至醫院、機場、觀光景點、公眾集會等場所接觸或出入之情形等之意,並將上開文書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孫文清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以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之正確性。
2、第17行:嗣因孫文輝為免其冒名行為影響至孫文清,在司法警察單位尚不知其犯行前,即於111年1月10日9時42分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冒用名義、偽造署押、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3、第18行:案經孫文輝自首。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4、檢核清單、指紋卡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4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6時30分許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部分所載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冒用「孫文清」名義,於附表編號2所示訊問筆錄,及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孫文清」署押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有關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至12示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均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造孫文清之簽名,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指印用以表示由孫文清收受逮捕、拘禁通知書,及其遭逮捕拘禁自由,不另通知親友遭逮捕、瞭解並接受拒絕酒精測試之相關規定,其使用車輛交予警方移置保管,機車內並無貴重物品,及確認孫文清解送前並無罹患、接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等情之文書均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而就前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及「孫文清」本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8至12部分誤認僅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於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減輕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所為,為偵查機關查獲,即於111年1月10日9時47分許,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坦承其冒用弟弟「孫文清」名義應訊自首本件此部分犯行,有警詢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第5852號偵查卷第4、8、83頁),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且因此發生自撞路旁欄杆之交通事故,是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為避免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因此影響工作,而冒用家人「孫文清」之名義應訊、接受調查等,除可能使孫文清被列為刑事被告外,亦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到庭所陳之智識程度,並有低收入戶證明、家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態樣等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告偽造之「孫文清」署押共45枚(含簽名16枚及指印2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110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第1544號偵字卷第11至13頁)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孫文清簽名1枚 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指印2枚 筆錄第2頁修改處 孫文清簽名1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孫文清簽名1枚 指印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同上卷第71至72頁) 受訊問人欄 孫文清簽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同上卷第35頁) 簽名欄 孫文清簽名1枚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37頁) 現場圖右下方空白處 孫文清簽名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上卷第39頁) 申請人簽收欄 孫文清簽名1枚 6 權利告知書(同上卷第51頁) 被告知人欄 孫文清簽名1枚 指印1枚 7 指紋卡片(同上卷第61頁) 拇指印下方空白處 孫文清簽名1枚 指印20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同上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孫文清簽名1枚 指印1枚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同上卷第55頁) 簽名捺印欄 孫文清簽名1枚 指印1枚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同上卷第19頁) (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受稽查人簽名欄 (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受稽查人簽名欄 孫文清簽名2枚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同上卷第21頁) 收受者簽章欄 孫文清簽名1枚 12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檢核清單(同上卷第57至60頁) 人犯或被告姓名簽名欄、檢核清單右上角空白處 孫文清簽名2枚 指印2枚 共 計 簽名16枚 指印29枚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被 告 孫文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輝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隧道北往南車道自撞,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聞到孫文輝散發酒味,即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惟孫文輝於前揭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對製作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之員警表示自己為其弟「孫文清」,並在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檢核表上,簽署「孫文清」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孫文清及偵查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於酒駕後冒用其胞弟孫文清名義應訊,並簽署孫文清之姓名等事實。 2 證人孫文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且經警通知方知遭冒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冒用其胞弟孫文清名義酒測及應訊之事實。 4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證明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5 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檢核表 被告確有在左揭文件上,簽署其胞弟「孫文清」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孫文清」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冒用「孫文清」應訊及簽名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所為在上開調查筆錄等偽造「孫文清」之署押,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至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如認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4號被 告 孫文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155巷176
弄臨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文輝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隧道北往南車道自撞,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因聞到孫文輝散發酒味,即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孫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三、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孫文輝於前揭時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假冒其弟「孫文清」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孫文清,並以背誦孫文清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孫文清」名義應詢,惟因公共危險部分實施偵查之對象為孫文輝,雖冒名應訊,將被告姓名改為正確者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