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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應予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另應補充「被告陳彥郕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經查,被告陳彥郕於民國110年8月26日4時35分至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雖未損壞、壅塞道路,然以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公車專用道或人行道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式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騎車沿路蛇行、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公車專用道或人行道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公共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兵役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罔顧公共行車安全,以上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4號被 告 陳彥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彥郕於民國110年8月26日4時35分至36分,為逃避員警依法執行攔檢,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至松江路158號間之供公眾往來使用之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行駛公車專用道、行駛人行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彥郕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片;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執行施用毒品罪判處之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