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乃方選任辯護人 李欣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乃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等傷害」後,補充記載
「(張乃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郭○睿暨其法定代理人郭錦豐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張乃方於肇事後未經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前,隨即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郭○睿安」,應予更正為「郭○睿」。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張乃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35704號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張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5704號卷第10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吳華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及被告履行和解協議之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7至213頁、第217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餘元、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2頁、第207至208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郭○睿受有
恥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睿暨其法定代理人郭錦豐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07至208頁、第219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被 告 張乃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方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復興北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華錦騎乘自行車搭載郭○睿(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復興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致吳華錦、郭○睿均倒地,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治療,吳華錦仍於同日8時35分許,因頭、胸部外傷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郭○睿則受有恥骨骨折、右側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華錦之配偶郭錦豐即郭○睿安法定代理人獨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乃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錦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吳華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害人郭○睿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刑案現場照片6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22015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0933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被害人吳華錦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吳華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6 被害人郭○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1份(參告證4) 證明被害人郭○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乃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兩罪間有刑法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