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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64、26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7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元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行:因不滿該處住戶亂丟垃圾,造成清潔困擾,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住戶曾佳穎同意,無故侵入該6樓住處走廊。

2、第2頁第2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44頁)。

2、被告張貼紙板於告訴人房門之照片1幀(第16064號偵查卷第33頁)。

3、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幀、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第26507號偵查卷第21、

25、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其犯罪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侵入住宅,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其所書寫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內容之紙板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雖其侵入住宅罪與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過失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無自首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留在事故現場,坦承為肇事者,然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後,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經拘提無著,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經通緝,於111年9月21日另案通緝到案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8月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6987號函附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緝書在卷可佐,可徵被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拘提到案,嗣因另案通緝始緝獲,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清潔處有不詳之人亂棄置垃圾,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為之,竟以侵入住宅、恫嚇、公然侮辱等行為手段,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住處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另被告駕駛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超車,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鄭煒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另涉犯詐欺罪、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罪尚在偵查或另案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

第26507號被 告 許元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4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元鴻為清潔工,負責清理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垃圾,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9時40分許,無故侵入上址6樓住處走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曾佳穎住處套房大門上,張貼其手寫:「這位沒水準的租戶,你長期至樓上丟垃圾的行為已被我們巷子的住戶查獲並已蒐證錄影!經昨日及今日至你租屋處敲門拜訪你都裝聾作啞避不開門!做為一個人沒有功德心已經實屬可憐,沒想到你連羞恥心都沒有!由於你的行為長期造成我們的困擾,所以我們決定揪出你這個人渣或破麻…幹你老目的老雞巴!恁爸再看你能在你的龜房裡躲多久?你最好死在裡面都不要出門!上下樓最好不要被我遇到!我咧幹死你娘的臭雞巴!呸」等內容之紙板恐嚇、辱罵曾佳穎,使曾佳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深感難堪,足以貶損曾佳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許元鴻於111年5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行經木柵路5段與萬福橋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超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逆向超車,適有鄭煒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與萬福橋口,兩車車頭遂發生對撞,致鄭煒樺受有胸部鈍傷及肺炎等傷害。而許元鴻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曾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煒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元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張貼紙板 恐嚇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過失傷害 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煒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4 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7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4316號函及附件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各1份 (上開參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案卷) ⑴被告手拿紙板及膠帶無故 侵入告訴人曾佳穎住處大 樓及在告訴人曾佳穎住處套房大門張貼紙板之事實。 ⑵被告於前開紙板上手寫文字恐嚇、辱罵告訴人曾佳穎之事實。 ⑶鑑識人員利用採證膠帶,將黏貼於紙板上方之膠帶採集DNA檢體(證物編號1-2),經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⑶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上開參111年度偵字第26507號案卷)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逆向超車之事實。 ⑵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鄭煒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⑷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元鴻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報告機關誤載為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再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侵入住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二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