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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燈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燈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燈瑤於民國109年6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前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顯示方向燈且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燈光照明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轉變換車道,適有傅罕翔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同向從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傅罕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肢部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燈瑤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逕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傅罕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被告陳燈瑤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以論,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首揭傷害,卻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業給付4萬2,000元,餘款4萬3,000元因疫情失業而未履行,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其同意被告分期給付4萬5,000元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市場擺攤,日薪約800元,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5,000元,業給付4萬2,000元,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因疫情關係無法給付尾款,現承諾依其能力每月可給付5,000元,願分期賠償餘款及告訴人利息損失共4萬5,000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被告除已賠償告訴人傅罕翔之4萬2,000元外,應再賠償告訴人傅罕翔4萬5,000元,並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