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暉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現場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已轉為紅燈號誌時未停車,逕騎乘上開機車行闖越前揭交岔路口,適簡嘉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簡嘉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且因此腦部傷害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自理能力下降,智商屬非常低程度,達到失智症顯著水準傾向,就時間、空間定向感、短期記憶、注意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語言表達、語言抑制能力均有重大困難,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簡嘉仁委任簡竹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文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26頁、第92頁、第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審易卷第39頁、第71頁、第77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行向紅燈之指示停等,貿然騎車穿越,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㈢告訴人簡竹佑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已達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茲論述如下:
1.經本院調取被告因腦傷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治療之完整病歷資料(詳見病歷卷),並參酌上開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可見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該院進行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全量表智商為69,屬於非常低之程度;又其CASI=62分、MMSE=16分、CDR=1分,達到失智症顯著水準傾向,且告訴人因上開病症致時間、地點定向感、短期記憶、注意計算能力、抽象思考、執行功能、語言表達、語言抑制等能力均有困難,自我照顧需要協助等語,足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腦傷,業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及自理能力下降,已無法正常生活。
2.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開庭時訊問告訴人,告訴人就本院訊問之問題,僅能以簡單語句回應,且對部分問題,尚有無法以言語表達或有記憶錯置之情形,諸如依告訴人之女簡微芝所陳,告訴人退伍後即在士林紙廠上班至屆齡退休,本件案發前又再度就業擔任保全(見審交易卷第115頁),然告訴人就本院訊問其前曾從事何工作之問題,僅能不斷答稱「海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顯然就其從事約40年之工作內容全無印象,錯置服役經歷為其目前職業,顯見告訴人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確顯低於一般人,對其健康之影響應屬重大。
3.參以告訴人之女簡微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目前仍有語言及記憶力障礙,短期記憶尤其不佳,還常發生認錯親屬之情形,目前雖然可以自己吃飯,但不會拿筷子;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無慢性病或癲癇等問題,仍從事保全工作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15頁),可見告訴人於車禍前仍從事需負擔相當勞力之保全工作,尚可騎乘機車,智能及身體狀況均屬正常,其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之減損,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4.告訴人至今仍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有上開病歷可循,本院考量本件距案發之110年7月31日已有約1年5個月時間,告訴人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仍顯低於一般人,足見告訴人縱經治療及復健,迄今改善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所受腦傷嚴重,依現代醫學科技,此腦傷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此外,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察官及其等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41頁),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嗣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郵局擔任約僱人員,右腳有肢體障礙,需扶養8歲、6歲幼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19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19頁),與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前雖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其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傷勢甚為嚴重,本院認不宜就被告前開宣告之刑諭知緩刑,特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