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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余晉賢犯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晉賢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24日,均曾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極高之狀態下(各為每公升1.49毫克、每公升1.32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從中記取教訓,明知自己有酒精依賴之問題,飲用酒類不易節制,時常大醉,更應警惕不得在此情況下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免危害用路人安全。余晉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心情煩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0樓之住處內飲用大量威士忌酒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仍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公司上班。余晉賢駛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號之加油站時,因不勝酒力將上開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該處休息,適員警李冠儀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地,見余晉賢趴睡在小客車方向盤上又未熄火,遂上前關心,因明顯聞到濃烈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余晉賢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晉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審交易卷第34頁、第38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9頁)、酒精呼氣測定記錄表(見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21頁)、攝得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首揭加油站之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12月23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49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109年5月7日確定。又於109年3月24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同法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相同,本次再犯距前案執行完畢僅隔約2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8毫克

,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雖行至半路即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放路邊休息,未造成任何實害,但其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依賴酒精之症狀,自110年7月起陸續接受治療,有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9頁),固可理解被告對酒精之節制能力較差乙情。然刑法並未處罰飲酒本身,而係處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依被告所陳,其大學畢業,足見智識健全,對酒後駕車之風險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至9時間,被告住處及其上班地點均在非偏僻郊區,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及計程車可供選擇,絕無在大醉情況下冒險駕駛汽車前往上班地點之必要,本件又係其於2年內第三次再犯相同之罪(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深切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前在LED行業擔任業務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留職停薪,積極接受戒酒治療,從110年7月至今未再飲用酒類,需扶養患有罕見眼疾之9歲長子及患有ADHD之7歲次子,現為家庭經濟收入唯一來源,配偶在家負責照顧幼子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4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長、次子診斷證明書及職能治療紀錄與配偶之藥單(見審交易卷第51頁至第5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