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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韋菩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伯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4、365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韋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伯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韋菩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興隆路1段與該路段202巷口前近黃色網狀線處時,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時,應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適蔡伯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行向後方沿第1車道,以時速約65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駛至,因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後車側,兩車人車倒地,姚韋菩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下肢受傷血腫、多處撕裂傷、小腿肌肉斷裂、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蔡伯彥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腹壁挫擦傷、左鼠蹊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事故)。

二、案經姚韋菩、蔡伯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伯彥部分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移請偵查)。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卷附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檔案之證據能力:㈠按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

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

㈡經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調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路口監視器檔案,各經該分局以111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13015313號函檢附「LALC000-00000000分隊內部留存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及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4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96610號函檢附「27s--A前B後--CFA016077」檔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所憑檔案,以光碟存放,見審交易字卷第7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上開二檔案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二者檔案大小(11083KB)及攝錄影像內容均相同,檔案播放均無間斷或異常跳格、斷格之情形,除經參與勘驗程序之被告蔡伯彥當庭陳稱:確為案發當天狀況等語之外(見審交易字卷第103頁),先前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派員檢視,確認該畫面檔案於110年3月12日凌晨3時48分上傳至該大隊事故處理E化系統後,無其他再次上傳抽換之紀錄,且未發現有疑似變造影像跡證之情形,有該大隊110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03030708號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482號卷【下稱他字9482卷】第75頁),依前說明,卷存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檔案既屬機械力拍攝取得,且未經人為刪改,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踐行勘驗程序後,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檔案播放截圖附卷供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是被告姚韋菩辯稱:我在交通裁決所看到的影片不是法院勘驗時看到的,檢察官不願意把第一支原始監視錄影帶拿出來,檢察官拿的都是假證據云云,洵無足採。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姚韋菩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伯彥坦認上開事實;被告姚韋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過失,本案事故肇事原因是被告蔡伯彥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姚韋菩騎乘甲車並無向左偏行,縱有,被告姚韋菩也未變換車道,其對本案事故不具迴避可能,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騎乘甲車、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等情

,業據被告蔡伯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80號卷第94頁,審交易字卷第1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含路口全景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他字9482卷第13至19頁,審交易字卷第83至85頁,光碟置於審交易字卷證物袋),而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亦有前引書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3月12日、4月13日、7月12日、7月19日、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參(見他字9482卷第21至29、45至57、111頁),足證被告2人前揭傷勢確為其等各駕駛甲車、乙車所發生之本案事故撞擊之下所造成,且被告蔡伯彥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含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姚韋菩行為時年滿63歲,為具有正常智識及駕駛常識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勘驗筆錄、勘驗筆錄附圖(即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採證照片(含路口全景照片)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83至85、115至117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姚韋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案發當時被告姚韋菩騎車自巷弄直行右轉駛入興隆路1段,

直行行駛於第2車道,檔案時間54秒時,可見被告蔡伯彥騎車於被告姚韋菩後方直行行駛於第1、2車道交界,車速快於被告姚韋菩,檔案時間55秒時,可見被告蔡伯彥已微往左偏行,行駛於第1車道,被告姚韋菩未顯示方向燈即自第2車道向左偏行至第1車道即被告蔡伯彥前方,同時間被告蔡伯彥自後方駛至,被告蔡伯彥右車頭與被告姚韋菩左車側碰撞,兩車人車倒地,離開畫面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及擷取附圖存卷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102至103、115至117頁),可徵被告姚韋菩確有駕車疏未注意之情。

㈣本案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被告姚韋菩駕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蔡伯彥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0年第39次第20案)在卷可參(見他字9482卷第89至91頁)。

㈤是被告姚韋菩騎乘甲車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或手勢,且未讓直行之被告蔡伯彥所騎乘之乙車先行,以及注意與乙車之安全距離,致超速行駛之被告蔡伯彥閃避不及,兩車相撞倒地受傷,被告姚韋菩就本案事故之肇生,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姚韋菩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被告蔡伯彥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姚韋菩前揭過失責任,自不因被告蔡伯彥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解免,被告姚韋菩所辯前詞,實非可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姚韋菩乃騎乘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乙節,然甲、乙車於案發當時並非並行,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惟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附予敘明。

㈦被告姚韋菩固聲請本院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

鑑定本案被告之肇責程度,然被告姚韋菩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既臻明確,業經論證如前,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韋菩騎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與直行車之安全距離,被告蔡伯彥則超速行駛,其等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彼此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蔡伯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犯後迄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乙情(被告蔡伯彥於審理陳稱其責任險保險公司初核能理賠被告姚韋菩新臺幣【下同】23萬元,其個人願另賠償被告姚韋菩5萬元,其損害則希望向被告姚韋菩求償2萬元,惟因與被告姚韋菩所稱其要向被告蔡伯彥求償350萬元,且不願賠償被告蔡伯彥所受損害,二者間差距過大等情)、被告姚韋菩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被告蔡伯彥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告2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姚韋菩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已退休、因本案事故無法打零工等生活狀況、被告蔡伯彥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萬可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