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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審交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友元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謝憲愷律師林珊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友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友元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下午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下簡稱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祥和路與安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現場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水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和路由東往西駛來。胡友元雖一度駕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稍微停等數輛汽機車通過,然疏未注意直行之李水良機車已駛來並讓其先行,胡友元即貿然起駛左轉,而李水良騎乘機車亦未注意胡友元汽車業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停等欲左轉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減速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李水良人車倒地,並受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多處顏面骨骨折及右側肺挫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仍於111年4月17日晚上11時14分因上開傷勢惡化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水良配偶陳妹細、李水良父親李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友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

卷第88頁、第103頁、第143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林睿榮於偵訊時結證(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29頁至第67頁)、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8頁及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6頁至第91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93頁至第11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4頁)、臺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見相卷第20頁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及急診病歷(見相卷第22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李水良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李水良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李水良因此受有首開傷害並昏迷,經送醫急救仍於約5日後在院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騎乘機車駛至首揭交岔路口前,被告汽車已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停等並欲左轉,有卷內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憑,從而李水良見此車前狀況,自應採取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乃李水良未注意此情貿然通過,應認李水良就本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此外,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擺路邊攤維生,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有不動產,因本案已遭查封,配偶為此而離婚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及被告犯罪所生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