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明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昭明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昭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第5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委託而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並妨害告訴人楊棟清正常表演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妨害自由案件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集會遊行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 告 陳昭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居○○市○○區○○路00號1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明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為向○○○所經營「○○○演劇團」之團員楊棟清,催討楊棟清之親屬所積欠之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舉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市○○區○○○路00○0號3樓之國家戲劇院實驗劇場內由「○○○演劇團」演出吳盈潔製作、陳仕瑛導演之戲劇「○○○○」之合法集會現場,其等自觀眾席衝上舞台後,由陳昭明手持擴音器圍繞演出中之楊棟清,高喊「來來來,看這邊看這邊,楊X清啊,欠錢不還,態度又那麼惡劣」、「錢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另2名不詳男子則合舉內容為「楊X清一家口子欠錢不還,欺騙友人辛苦血汗錢,忘恩負義惡劣至極」之長形白色布條(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其等即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要求楊棟清處理債務而妨害楊棟清正常表演之權利,並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前後歷時近3分鐘始離去。
二、案經楊棟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昭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楊棟清表演之權利,以及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棟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表演之權利,以及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之事實。 三 證人陳仕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表演之權利,以及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之事實。 四 證人陳鳳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楊棟清表演之權利,以及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之事實。 五 ㈠現場錄影拍攝畫面擷圖照片、指認畫面等 ㈡本署勘驗筆錄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楊棟清表演之權利,以及妨害上開表演之進行之事實。
二、按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前揭規定所稱「妨害」,應兼指集會前之「阻止」與集會中之「擾亂」,始足符合集會遊行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立法目的,是行為人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擾亂、中斷正在進行之集會,亦屬上開規定所稱「妨害」,本條之罪為行為犯,至於擾亂、使集會中斷之時間久暫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尚難單純以妨害之時間較短即謂不該當本罪。查上開表演正由告訴人演出中,惟遭被告以手持擴音器陳述上揭言語及舉前揭白布條在後圍繞等方式之強暴行為干擾,短暫中斷演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自已違反上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違反集會遊行法第31條之違反同法第5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罪嫌。
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就上開強制及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集會遊行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金。